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9號
CTDM,110,簡,279,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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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且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案發 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於毀損時所用之,然其係在作案 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被 告 曾信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富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1 時23分許,前往廖松妹位於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 下稱本 案住處) ,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廖松妹同意,逕行 進入本案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而侵入本案住處附連圍繞 之土地。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鐮刀劃破廖松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並砸碎放置於本案住 處外之電燈1 盞、玻璃杯1 杯,及摔斷刷子1 支,使該等物 品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松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富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廖松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2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訪查表、案發現 場繪製說明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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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