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巧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巧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巧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幫助該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街0 號之租屋處,將自己名下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租期 2 個月之代價,交予從事「收簿手」工作之楊家榛及鄭絜鴻 ,而取得4,000 元之報酬。楊家榛、鄭絜鴻復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恆昇通訊行」(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沈柏誠,嗣該等系爭帳 戶資料輾轉落入暱稱「蔡蔡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擄獲林金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 管路與東豐巷口鴿舍為放飛訓練之賽鴿1 隻,再於108 年9 月3 日12時40分許,依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繫林金柱,向 林金柱恫稱:須聽命匯款,始願意將該賽鴿放回等語,林金 柱因此心生恐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1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巧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金柱、 楊家榛、鄭絜鴻之證詞,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3-15 、17、27-65 頁、17-25-25、27-61 、63-65 頁、偵卷第43-49 、51- 61 、111-1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實行恐嚇 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林金柱施以恐嚇取財行為 ,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刑法第346 條經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不顧系爭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 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其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取4,000 元等語明確(偵卷第 71、73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 元,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