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2號
CTDM,110,簡,192,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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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裕向楊昇、謝昇良(另偵辦中)取得賭博網站「泰金88 8」(網址:ag.tga8889.net/app/)、「雀神臺灣麻將」( 網址:queshenmj.com )之代理者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 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擔任 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對外招攬郭德宏、陳建州、黃豐強及 楊宗翰等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登入上開2 組網站下注簽賭 。其中「泰金888 」賭博方式係以球類等運動賽事之比分為 賭博標的;「雀神臺灣麻將」則係以臺灣麻將、妞妞、大老 二等牌類遊戲為賭博標的,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或贏得牌類 遊戲,即可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95% 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 或未贏得遊戲,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王宣裕則 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3.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以此方 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德宏、陳建州、黃豐強、楊宗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雀神臺灣麻將」及「泰金888 」賭博網站以被告之帳 號及密碼登入之畫面截圖、水錢統計備忘錄截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雀 神臺灣麻將」、「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楊昇、謝昇 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8年6 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線上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 風氣,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經 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總共獲利新臺幣205,564 元,已經 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150 頁),該等獲利既屬被 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 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段規定 │
├──┼────────────────┼─────────┤
│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不予沒收 │
│ │摺、金融卡帳戶明細共1份 │ │
├──┼────────────────┤ │
│ 3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信用卡共1份 │ │
├──┼────────────────┤ │
│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金融卡共1份 │ │
├──┼────────────────┤ │
│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共1份 │ │
├──┼────────────────┤ │
│ 6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共1份 │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共1份 │ │
├──┼────────────────┤ │
│ 8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共1份 │ │
├──┼────────────────┤ │
│ 9 │賭客8人分別簽立之本票(借貸契約 │ │
│ │、證件影本、借款證明書)共8份 │ │
├──┼────────────────┤ │
│ 10 │商業本票簿共3本 │ │
├──┼────────────────┼─────────┤
│ 11 │電腦主機共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段規定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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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