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堃原(聲請意旨誤載為謝賜文)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122巷口(聲請意旨誤載 為128巷口),遭高雄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鄭 傑壬攔查,經發現是毒品案件通緝犯,欲將陳原逮捕時,陳 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鄭傑壬,並於逮捕過程中出手毆打推擠鄭傑壬 ,致鄭傑壬配戴之眼鏡碎裂並因此受有左眉角擦挫傷之傷害 (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以此等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鄭傑壬執行公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員警鄭傑壬接續侮辱及推 擠、毆打等強暴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員警鄭傑壬出言辱罵、施以強 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 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員警鄭傑壬達成和解,取得員警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查,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