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8號
CTDM,110,簡,17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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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浤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浤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衣架壹支及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浤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4 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夾樂比娃娃機台- 德賢店」陳儀軒所經營之巨 3 號機台,以持衣架自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公仔使 之落入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幻想金瓶梅公仔- 瓶兒」、 「麻衣牧之原翔子」、「海賊王索隆一番賞」各1 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3,008 元,並將公仔置於其所攜帶之提 袋內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復於同年月23日4 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4 時30分許,應 予更正),在上址機台,以上開方式,竊取「依良波黑音」 1 個,價值約600 元,並將公仔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得手 後據為己有。嗣上址夾娃娃機台店負責人張建國,發現紀浤 紳手持衣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浤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儀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建國於警詢之證述。
㈣大型公仔1 個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109 年8 月23日竊盜犯 行)、犯案所用衣架、袋子及扣押物品之照片共3 張。 ㈤公仔3 個扣案及高市警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6 張(109 年8 月5 日竊盜犯行)、查獲及繳還公仔



之照片共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CARIBBEAN 夾樂比國際 物聯網選務販賣機二代機台租賃合約書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述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竟以衣架伸入機台內竊盜之 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儀軒之公仔3 個、1 個,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並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衡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上開2 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娃娃公仔數 目及價值,均已返還告訴人陳儀軒,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次竊 盜犯行,依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 次犯罪時間相 隔18日、罪質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衣架1 支及提袋1 只(如警卷第39頁照片所示,且卷內扣案 物品清單上未記載有扣押該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2 次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 個,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儀軒,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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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