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財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財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財銘、阮氏碧雲係朋友。趙財銘因追求阮氏碧雲未果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0時16分 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快2時36分),在高雄巿永安區保興一 路與保安路口,手持打火機1個(未扣案)之金屬尖銳部位 ,刮損阮氏碧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側)、右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右 前葉子板外表烤漆,使該車烤漆原具有保護及美化外觀之效 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氏碧雲。嗣經阮氏碧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趙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巿永安區保興一路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18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遭刮損照片6張、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之維修估價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裁量被告 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間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 ,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毀損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 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打火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