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3號
CTDM,110,智簡,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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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0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宛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各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 等商品;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蔡宛玲明知其自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北 市之五分埔市場某不詳商家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 年3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巿燕巢區中民路632 號之「依姿婷服飾 」店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 、褲子、帽子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以新臺幣( 下 同) 290 元至390 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 樣之商品而陳列之。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3 月 8 日,喬裝買家在上開服飾店內,以390 元之價格,向蔡宛 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 子1 件,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後;再於同年5 月27日,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 9 年度聲搜字第298 號搜索票至上開服飾店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蔡宛玲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390 元,且經員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商品送



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4、141 、142 頁;智簡卷第62 、63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298 號搜索票、內政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7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盧森堡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 司) 109 年5 月28日斐管字第1090530 號函暨所檢附就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斐樂公司所有「FILA」商標圖樣之衣物 所為之檢視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 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9 年6 月24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所有「adidas」商標圖樣衣物之鑑 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 ) 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仿冒彪馬公司所有「PUMA」商標圖樣衣物之鑑定 報告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 授 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下稱薈萃商標公司) 109 年6 月10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所 有「CHANEL」商標衣物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義大利 商固歡喜固喜公司( 下稱固歡喜公司) 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9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仿冒固 歡喜公司所有「GUCCI 」商標商品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 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下稱耐基公司) 109 年7 月14日函暨所檢附耐基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 所示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下稱耐克創新公司 ) 所有「NIKE」商標衣物之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及 檢視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 頁正面至 19、21、23至31、33至39、49至55、61至63、65、73至75、 77、81、89、91、93、95至103 、99、100 、107 、109 至 113 、175 、176 頁;智簡卷第69、71頁) ;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衣服、褲 子及帽子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 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 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 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 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 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 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9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 27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上開服飾店內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 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此有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 司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智簡卷第 45、47、49頁) ,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 失、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以及其所陳列販賣 仿冒商品數量非多,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之情 節非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販賣服飾 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6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各7 萬8 千元,此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 斯公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由此足見被告犯後業已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 實;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業已向本院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亦有告訴人彪馬公 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 見智簡卷第 45頁) ;並參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 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衣服、褲子及帽 子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乙節,業如前 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 子1 件,係由員警佯裝顧客而向被告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3、14頁;智簡卷 第63頁) ;且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 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如上述;故該件帽子既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 一併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 圖樣之包裝袋226 個,雖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三麗鷗公司) 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就該等包裝袋,於109 年



7 月27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仿冒三麗鷗公司所有「HE LLO KITTY 」商標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 仿冒品價報告( 見偵卷第149 、151 頁) ,而認定扣案之包 裝袋為仿冒三麗鷗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準此,足認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包裝袋226 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然被告業已明確供稱:警方所查扣之「HELLO KITTY 」 袋子是從蝦皮拍賣網站買來的,平時放在店內置物盒抽屜中 ,如果客人買東西要寄給別人,我就用這袋子來包裝,我沒 有販賣「HELLO KITTY 」的塑膠袋等語( 見偵卷第13、142 頁) ,且依現存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 佯裝顧客,以39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子1 件,且該筆所得款項 包含在扣案現金1,690 元之內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4頁;智簡卷第63頁) ;是以, 可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390 元,應屬被告因實行本 案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 300 元,雖為被告所有,並係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一節, 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智 簡卷第63頁) ;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上開單一自 白供述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 且所販賣商品者均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 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因此本案僅得 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非構 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其餘現金 1,300 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從而,除被告業已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貨款390 元外,另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其餘現金1,300 元,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扣案現金1,3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一節,亦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進出貨單212 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應僅係證明被告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且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均屬供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 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帳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一節,此部分扣案帳冊,應屬誤載,一併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 │圖樣 │ │ │ │之商品 │
├──┼─────┼────┼───────┼───────┼────┤
│ 1 │FILA名稱及│盧森堡商│第00000000號 │119 年9 月15日│衣服等 │
│ │圖樣 │斐樂盧森│ │ │ │
│ │ │堡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 │adidas名稱│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 │117 年1 月31日│冠帽等 │
│ │及圖樣 │達斯公司├───────┼───────┼────┤
│ │ │ │第00000000號 │117 年1 月31日│冠帽等 │
├──┼─────┼────┼───────┼───────┼────┤
│ 3 │PUMA名稱及│德商彪馬│第00000000號 │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 │
│ │圖樣 │歐洲公開├───────┼───────┼────┤




│ │ │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 │116 年1 月31日│衣服等 │
│ │ │公司 │ │ │ │
├──┼─────┼────┼───────┼───────┼────┤
│ 4 │CHANEL名稱│瑞士商香│第00000000號 │117 年3 月31日│衣服、冠│
│ │及圖樣 │奈兒股份│ │ │帽等 │
├──┼─────┼────┼───────┼───────┼────┤
│ 5 │GUCCI 名稱│義大利商│第00000000號 │115 年8 月31日│皮帶 │
│ │及圖樣 │固喜歡固│ │ │ │
│ │ │喜公司 │ │ │ │
├──┼─────┼────┼───────┼───────┼────┤
│ 6 │NIKE(WING│荷蘭商耐│第0000000號 │118 年10月31日│衣服、冠│
│ │Design)名│克創新有│ │ │帽等 │
│ │稱及圖樣 │限合夥公│ │ │ │
│ │ │司( 聲請│ │ │ │
│ │ │簡易判決│ │ │ │
│ │ │書誤載為│ │ │ │
│ │ │美商皮奧│ │ │ │
│ │ │爾斯公司│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 │貳件 │
├──┼──────────────┼────┤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壹件 │
├──┼──────────────┼────┤
│ 3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貳件 │
├──┼──────────────┼────┤
│ 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 │貳件 │
├──┼──────────────┼────┤
│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 │貳件 │
├──┼──────────────┼────┤
│ 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帽子 │壹件 │
├──┼──────────────┼────┤
│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 │叁件 │
├──┼──────────────┼────┤
│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貳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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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貳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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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壹件 │
├──┼──────────────┼────┤
│ 11 │現金新臺幣叁佰玖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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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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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包 │貳佰貳拾│
│ │裝袋 │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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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進出貨單 │貳佰壹拾│
│ │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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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