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3號
CTDM,110,撤緩,2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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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榕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於本院一O九年度簡字第四O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榕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6 、7 月某日更犯竊盜罪,並再 於數日後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以 109 年度訴字第2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6 月,於 110 年2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 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 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即屬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 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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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