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0號
CTDM,110,撤緩,20,202103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生於本院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生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賠償被害人 ,於10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之旨所訂 之金額於109 年12月31日前全數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具狀 陳明冀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如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各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無法 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條件內容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申請書( 含張東生付款明細、何憲嘉之郵政存簿明細)在卷可憑,足 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 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 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 新機會,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