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珺鉦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鍾承舜
陳政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751、994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珺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鍾承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政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珺鉦自民國109 年4 月間前某時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即跨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負責在代 號「烈火戰馬」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內進行「調照 」、「網通」,及協助轉帳等隱匿甲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工 作;所謂「調照」,係指當甲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號 碼時,系爭水房需向配合之照商取得該被害人之照片,「網 通」則是指系爭水房將製作完成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執行命 令、強制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假公文上傳至指定平臺,供甲集 團行騙時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後,系爭水 房再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轉出,以避免追索。嗣於同年4 月 間,鍾承舜、陳政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
成年男子受招幕而加入系爭水房,聽從徐珺鉦之指示共同分 擔上開「調照」、「網通」、轉帳等工作。
二、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小楊」,及其他甲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於109 年4 月12日陸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李青音佯稱其涉嫌國際洗錢詐騙 等刑事案件,並提示「網通」後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假公 文供李青音觀覽,致李青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 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甲集團提供之某假網頁,甲集團 成員因此獲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向李青音 訛稱須繳交人民幣40萬元之候審保證金,李青音誤信為真, 遂連繫其母親董豔紅於109 年4 月13日16時許,轉帳人民幣 4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甲集團某成員旋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將上開人民幣41萬元分為11筆資金分別 轉入3 個由甲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戶名分別為李 重陽、朱紅禹、馬強,即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戶名「李 重陽」、「馬強」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9,600 元,再由徐珺 鉦、鍾承舜、陳政華、「小楊」等人在系爭水房(斯時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5樓)內,操作轉帳至 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而隱匿甲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末因李青音、董豔紅察覺有異而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進一 步追查後發現前揭自戶名「李重陽」、「馬強」帳戶轉出資 金者係使用臺灣IP,警方循線於109 年7 月9 日前往系爭水 房之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警一卷第81-98 、112 、185-191 、193-194 、197-211 、217-287 頁、警二卷第333-345 頁、警三卷第1-19、21-4 1 、43、47、49-58 、141-142 、223-227 頁、警四卷第14 7-159 、165-167 頁、偵一卷第141-146 頁): ㈠被害人李青音(下稱李青音)委託其母董親豔紅向北京市公 安局朝陽分局報案之相關資料。
㈡李青音遭騙款項流向查詢資料、系爭水房IP對應門號,及上 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臺位置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㈣自扣案之電腦中所擷取、列印之教戰手則、被害人資料、SK YPE 紀錄、虛偽公文書、分帳報表等資料。
㈤系爭水房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高鐵 桃園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 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 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參與跨國犯罪組織即甲 集團,負責系爭水房內「調照」、「網通」、轉匯詐騙款項 等工作,渠等在甲集團對李青音施以詐術,李青音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被告3 人 之目的顯在於隱匿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屬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復觀諸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有關參加甲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 院繫屬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3 人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 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檢警向李青音施詐 ,被告3 人亦始終坦承有從事上傳假公文之「網通」工作, 足認被告3 人對於甲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被 害人之手法知之甚詳,而與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彼此間及與甲集團各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徐珺鉦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徐珺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徐珺鉦上開前科與本次所 犯之加重詐欺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徐珺鉦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 難認被告徐珺鉦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
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徐珺鉦並非實際向李青音為詐騙行為之人 ,非屬甲集團核心人物,而僅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參 與甲集團時間非長、涉入程度不深,又願意分期繳回犯罪所 得,可見已有悔意等語,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刑法第59條為被告徐珺鉦減免其刑。查被告徐珺 鉦係系爭水房負責人,最為資深,被告鍾承舜、陳政華及「 小楊」均須聽從其指示,且被告徐珺鉦除「調照」、「網通 」、轉帳外,尚須負責製作業績報表乙節,經被告3 人陳述 一致(警四卷第11、15-17 頁、偵一卷32、42頁、偵二卷第 31頁),可見系爭水房之運作繫於被告徐珺鉦,其在甲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堪稱重要,實難謂被告徐珺鉦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節輕微,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無 從援引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59條減免被 告徐珺鉦之刑責,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集團負責系爭水房 工作,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甲集團組織龐大,與多數水房 、機房合作,跨國界實施詐騙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35之系 爭水房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參照,警一卷第185-191 、193-19 4 頁),再斟酌被告3 人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獲利 ,兼衡以渠等之前科、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 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 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 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3 人皆非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 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系爭水房之時間非長,復查無其 他類似之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難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 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 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 被告3 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 人均自承:被害人遭騙數額之1%為系爭水房可分得之 金額,該金額再由被告3 人、「小楊」均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72頁),申言之,本案李青音受甲集團詐騙而匯款人民 幣41萬元,該金額之1%再除以4 為人民幣1,025 元,又案發 當天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係4.167 (本院卷第147-149 頁 台灣銀行網頁資料參照),經計算後,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
所得各為新臺幣427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隨同被告3 人之罪責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 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追徵之。
⒊附表編號2 、11-16 、18-33 、35-42 之物固供系爭水房執 行業務時所使用,惟被告3 人均陳稱:該等物品皆是甲集團 上游事先準備在水房內,非渠等所有乙情在案(本院卷第73 頁),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4 乃甲集團提供予被告3 人、「小楊」在系爭水房 生活之餐費、水電費等零用金,係匯入陳政華如附表編號1 之帳戶內再領出,另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私人所有 之手機、衣物(編號3 、17、34、43-46 )及附表編號5-10 之物,以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與被告3 人參與甲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 至42參照警二卷第337-345 頁、編號43-46 參照警四卷第173-177、183-187 頁):┌──┬──────────────────────┬─────┐
│編號│扣案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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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陳政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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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UGIGA手機1 支(無SIM 卡、無電池),序號:35│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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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29│陳政華所有│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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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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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水費通知單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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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5樓水費、瓦│ │
│ │斯費、管理費單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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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主機包裝紙箱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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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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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結帳單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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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宅急便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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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大哥大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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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灣大哥大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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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陸網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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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陸網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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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筆記本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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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IPHONE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 │
│ │49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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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72│鍾承舜所有│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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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VIVO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 │
│ │45、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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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HUAWE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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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HUAWEI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 │
│ │22387、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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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2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序號:35│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3 │IPAD平板1 臺(序號:DMPXW8JUJF8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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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IPAD平板1 臺(序號:DMP2LOE6MF3P) │ │
├──┼──────────────────────┼─────┤
│25 │IPAD平板1 臺(序號:DMP2KVF8MF3P) │ │
├──┼──────────────────────┼─────┤
│26 │遠傳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
│27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8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9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0 │SAMSUNG 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1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32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無│ │
│ │卡) │ │
├──┼──────────────────────┼─────┤
│33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 無│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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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IPAD平板1 臺(序號:000000000000000) │鍾承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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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電腦主機3 組(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
│36 │ZTE 中興無限分享器1 臺(含SIM 卡),序號:86│ │
│ │00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 │ │
├──┼──────────────────────┼─────┤
│37 │HUAWEI無限分享器1 臺(含SIM 卡),序號:8671│ │
│ │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 │ │
├──┼──────────────────────┼─────┤
│38 │HUAWEI無限分享器1 臺(含SIM 卡),序號:8671│ │
│ │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 │ │
├──┼──────────────────────┼─────┤
│39 │TPLINK無限分享器1 臺(含SIM 卡),序號:8657│ │
│ │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00 │ │
├──┼──────────────────────┼─────┤
│40 │ZTE 中興無限分享器1 臺(無SIM 卡),序號:86│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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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HUAWEI無限分享器1 臺(無SIM 卡),序號:8671│ │
│ │00000000000 │ │
├──┼──────────────────────┼─────┤
│42 │ZTE 中興無限分享器1 臺(無SIM 卡),序號:86│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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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48│徐珺鉦所有│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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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64│徐珺鉦所有│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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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黑色上衣1件 │徐珺鉦所有│
├──┼──────────────────────┼─────┤
│46 │黑色短褲1件 │徐珺鉦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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