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緯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楊梓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重緯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余順天」(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集團),負責 為甲集團招募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或收取 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被告李重緯於參 與甲集團後,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 告楊梓群加入甲集團;而被告楊梓群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 「收水」)。被告2 人另與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3日8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佘淑芬聯絡,假冒臺灣銀行人員,並佯 稱其名下有一門號都撥打國際電話且未繳費,並稱其銀行帳 戶將因此遭凍結,又假冒檢警稱要監管告訴人帳戶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之兒 童公園等候。嗣甲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李重緯, 再由被告李重緯聯絡被告楊梓群,其2 人遂自台中搭乘高鐵 到高雄,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楊梓
群到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之兒童公園向在該處等候之告訴人 收取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向告訴人 詢問後得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李重緯則在旁監控兼把風。被 告楊梓群於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之交給被告李 重緯,並依被告李重緯之指示,在附近超商內列印「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不實公文書後,將之放 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住處之大樓 管理室,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則由被告李重緯持上開臺銀帳 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ATM 提 領共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被告李重緯、楊梓群完成 上開犯行後,搭乘高鐵返回台中,被告李重緯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詐騙得來之款項扣除其與被告楊梓群各領取 之9,000 元報酬後剩餘之126,000 元交給「志哥」。因認被 告李重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及被告楊梓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二、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 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 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 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 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 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 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是行為人加入犯罪 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重緯參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犯罪組 織即甲集團,負責甲集團招募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 車手」)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 並招募被告楊梓群加入甲集團,而被告楊梓群亦因而參與甲 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 而被告李重緯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楊梓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571號、9317號,下稱前案 案件)判決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3頁至第 108 頁】;其次,被告李重緯、楊梓群均陳稱:渠等於本案
、前案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等語【見審訴卷第90 頁】,復比較本案與前案案件之內容,被告2 人皆係加入成 員綽號為「志哥」之人之甲集團,及係由被告李重緯招募被 告楊梓群加入甲集團,且被告2 人行為時間亦俱在109 年7 月間,因認被告李重緯、楊梓群關於渠等參與甲集團,及由 被告李重緯招募楊梓群加入甲集團,以遂行本案、前案案件 之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信。
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重緯、楊梓群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 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內「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又被告李重緯招募被告楊 梓群加入甲集團犯罪組織亦與上開前揭參與組織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然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李重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案件繫屬並判決確定,則渠等於本 案所犯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法將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被告李重緯招募被 告楊梓群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另外成立一罪,再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 告2 人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李重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被告楊梓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案件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與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 ,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