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緯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8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重緯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余順天」)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另行招募楊梓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李重緯、楊梓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 訴之判決),而由李重緯、楊梓群負責前往取款而擔任車手 之工作,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7 月23日8 時30分許,佯為臺灣銀行人 員致電佘淑芬,佯稱佘淑芬名下有一門號均撥打國際電話且 未繳費,銀行帳戶因此遭凍結,將協助其報案處理。再由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自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致電佘淑
芬,偽稱係警政署林建文警官,並謊稱已受理報案,惟因佘 淑芬另涉嫌參與販毒案件,將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 ,復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另名成年成員再次以電話聯繫佘淑 芬,偽稱係張介欽檢察官,要求佘淑芬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供資金清查云云,致佘淑芬陷於錯誤,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攜帶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兒童公園」等候。李重緯、楊梓 群則依「志哥」指示,先由李重緯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旁巷 子收取「志哥」交付之工作機1 支後,李重緯、楊梓群再自 臺中搭乘高鐵到高雄,前往上開兒童公園,由楊梓群偽稱為 檢察官張介欽之同事「陳正強」,出面與佘淑芬碰面,收取 佘淑芬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向佘淑芬詢問提款 卡密碼,李重緯則在旁監控兼把風。楊梓群將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轉交予李重緯後,依李重緯之指示,前往鄰近超商 列印該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將該公文書寄放 在佘淑芬位於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住處之 管理室轉交予佘淑芬,以取信佘淑芬。復由李重緯於同日12 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高榮 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新 臺幣(下同)60,000元、84,000元,共計144,000 元後,李 重緯、楊梓群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由李重緯於不詳時間 ,前往臺中市中區立體停車場,將工作機、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扣除李重緯、楊梓群各領取之9,000 元報酬後之餘額126,000 元,交付予「志哥」。嗣因佘淑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佘淑芬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於同年8 月13日通知楊梓群到場說明,並經其指認 當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人為李重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佘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重緯、楊梓群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李重緯、楊 梓群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 10頁、審訴卷第76頁、第86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佘淑芬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 頁】,並有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其所收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被告李重緯之行動電話擷圖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13頁】,堪信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告訴人所收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形式上 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 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 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該檢察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 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
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 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 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 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查告訴人所收受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 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 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 偽造之印文。至該文書所示「代申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記載,非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 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亦非屬簽名章,而僅係與其他繕打文字 相同,屬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屬印文或署押,併予說明。 ⒉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詐欺集團提領 帳戶款項,而被告李重緯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上開提款 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 人或受其所託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 書雖漏未論述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楊梓群將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 李重緯,由被告李重緯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並與起 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審訴卷 第76頁、第85頁】,而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補 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⒋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一般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⒍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楊梓群 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李重緯, ,由被告李重緯持該提款卡提領2 次現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 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2 人、綽號「志哥」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 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各獲取9,000 元 之報酬,兼衡以被告李重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教會行政人員,月收入2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 楊梓群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業務人員, 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 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 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 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持用之工作 機係由「志哥」事先交付予被告李重緯,嗣後由被告李重緯 連同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予「志哥」,業據被告李重緯供述
明確【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2 人所持用之工作 機雖係供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然該 工作機顯非被告2 人所有,且其等對該工作機並無事實上的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由被告2 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楊梓群 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住處管理室代為轉交,非屬被 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印章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 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各為9, 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6頁】, 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 人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固亦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 人,惟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 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487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042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56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卷,稱審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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