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6號
CTDM,110,審訴,2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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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李正華」印章各壹枚及雅吉企業社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李正華」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忠諭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楓葉公司)之負 責人。緣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寬公司)因承攬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之修理工廠房屋(塑 膠合成木樓板汰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向台灣楓 葉公司訂購環保合成木等材料,並就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之 施工項目,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台灣楓葉公司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詎江忠諭明知程寬公司並未委託其另行外包工程,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程寬公司之同意、授權 ,於109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台灣楓 葉公司辦公室,囑咐不知情之台灣楓葉公司成年員工,委託 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及「李正華」之印章各1枚,並於翌日(109年5月4日)再 囑咐該名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台灣楓葉公司辦公室,將上 開偽造之「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章 蓋在與雅吉企業社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上,而偽 造程寬公司與雅吉企業社簽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嗣 江忠諭於同日(5月4日)即持上開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一式 二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吉企業社交予雅吉 企業社負責人邱麟貴,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 書,藉此將本案工程之部分施作項目,轉由雅吉企業社承作 ,足以生損害於程寬公司之信譽及對印章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程寬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忠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即雅 吉企業社負責人邱麟貴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見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00號案卷,【下稱他卷】,第 71至75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工 程採購契約、台灣楓葉公司工程合約書、程寬公司請款申請 書、台灣楓葉公司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台灣楓葉公司109年7、8月份統一發票、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873號郵局存證信函、雅吉企業社工程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707800 號函暨所附之程寬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7至63頁、第101至 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店家偽造「程寬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章、印文及上開工程契約 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及「李正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持之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程寬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程契約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 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承包本案工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 造告訴人印章,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雅吉企業社簽約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信譽及對印章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上 開偽造工程契約所應給付雅吉企業社之款項新臺幣6萬元, 被告業已付清(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塑木生產買賣、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偽造「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 印章各1枚,及被告在上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 造「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正華」之印文各2 枚(一份各1枚,一式二份各共計2枚),雖均未扣案,然 俱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工程契約書(一式二份),雖屬犯罪 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證人邱麟貴,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工項目 │
├──┼────────────────────────┤
│1 │原有木樓板及樓梯拆除(含角材及面板) │
├──┼────────────────────────┤
│2 │新增環保合成木(PE+木纖)樓板(含角材、面板、五金配│
│ │件、鋼構結合套組、支撐柱、施工及材料運) │
├──┼────────────────────────┤
│3 │新增環保合成木(PE+木纖)樓梯及扶手(斜長4.3M,高度│
│ │2.8M,含角材及面板) │
├──┼────────────────────────┤
│4 │新增金屬欄杆(長度9.6M) │
├──┼────────────────────────┤
│5 │臨時拆除、固定、修改及復原(含管線、樓梯扶手及其 │
│ │他因現場工程所需) │
├──┼────────────────────────┤
│6 │木材運棄處理費用(需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規章執行) │
├──┼────────────────────────┤
│7 │高空吊裝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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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