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710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尤志誠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12時21分 許,騎乘M5V-637 號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騎乘000 -HKJ號機車之吳彩碧,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吳彩碧左膝,致吳彩碧因而 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彩碧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