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洪立嘉
卓奕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丙○○、乙○○、甲○○及少年葉○麟 (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4人於民國108年 5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御花園KTV內, 與丁○○、吳婉倩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丙○○等4 人即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 頭部挫傷及頭皮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 ○○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乙○○、甲○○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僅對被告甲○○聲請撤回其告訴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其他共犯」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 告丙○○、乙○○2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對被告3人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被訴傷害吳婉倩部分,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