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17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貴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完成該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民國10 9年3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 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6月29 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0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復於109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各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7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 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 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 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 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 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 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 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 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 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 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 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 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 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 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10年3月5日始繫 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又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惟查:被告於 108年10月間僅參加10天之戒癮治療,且自11月4日起至同月 10日止連續7日未回義大醫院接受治療及回診,經義大醫院 終止戒癮治療計畫,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1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前揭「附命緩起訴」 ,並經確定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之「附命緩起訴」既已遭 撤銷,且其所接受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自難認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被告所受前案之 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 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係於96年 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於109年6月29日 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於 109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 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逕予起訴,應認訴追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