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確定,嗣因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 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11月24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 年11月25日1時20分許,在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其棄置路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 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 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 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 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 ,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 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 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 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 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 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 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 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 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 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 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 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 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二)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