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02號
CTDM,110,審易,20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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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9587、1063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像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很有可能讓詐騙集團 利用來從事實施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等情,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外,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被告以不知情張 瑞錫(即被告之祖父)之名義申辦,下稱A、B門號),以A 、B門號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均賣予身分不詳 、綽號「宏仔」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2 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於108年4月16日19時56分許,以A 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美蓉, 佯稱:係為姪女男朋友劉浩成,因從事代購業務,有資金上 的需求,需要周轉云云,致李美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該人指示於翌(17)日13時10分許,匯款52,700元至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効恩所有,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案偵辦)。(二)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 人,以B 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復於108年4月18日 12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櫻,佯稱:係其姪子阿偉, 因從事網購生意,突然記錯貨款到期日,臨時需要資金周轉 云云,致張麗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3 時54分許,匯款55,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劉芯語所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



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 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一 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 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 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 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月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下稱C 門號),以5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C 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C 門號撥打予附表所示之莊璧瑜、魏繼明、廖 苙妘、單聚華等4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已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並 經本院以109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 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 揭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上開2 個門 號,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申辦上開3個門號(即本案A、 B門號及前案C門號)之日期均為108年3月29日,此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 字卷第2028卷一第41-43、27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供稱:「在當天我申辦出來後,在門口就由一綽號宏仔 (音同)之男子將我所申辦之5張門號以每張新臺幣300元 之代價拿走。」;本案偵查中供稱:「我一次在萬丹辦10 支門號,用我爺爺(即張瑞錫)名義辦5支、我自己辦5支 ,10支都給宏仔。」等語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0575號卷第197 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第34頁)。是被告 供稱,其係於同一日所申辦數支門號,且申辦後即將上開 3 個門號均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 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於同日提供上開3 個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 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前案告訴人4人、本案告訴人2人,則其 僅有一次交付3 個門號之行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 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 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 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之關係,但仍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 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 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 再理法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明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屬因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規定,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將A、B門號之SIM 卡一次交付予身 分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受600 元之對



價等語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狀,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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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璧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於108年4月30日│李忠信之│
│ │ │29日15時27分許,撥打電│12時44分許,匯│臺灣土地│
│ │ │話予告訴人莊璧瑜,自稱│款10萬元。 │銀行高雄│
│ │ │係姪子莊宗瀚,佯稱做生│ │分行帳號│
│ │ │意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 │00000000│
│ │ │訴人莊璧瑜陷於錯誤。 │ │872帳戶 │
├──┼───┼───────────┼───────┼────┤
│ 2 │魏繼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於同日12時20分│李忠信之│
│ │ │30日10時48分許,撥打電│許,匯款15萬元│臺灣銀行│
│ │ │話予告訴人魏繼明,自稱│。 │左營分行│
│ │ │係外甥,佯稱標得法拍屋│ │帳號0350│
│ │ │需裝潢欲借款周轉云云,│ │00000000│
│ │ │致告訴人魏繼明陷於錯誤│ │號帳戶 │
│ │ │。 │ │ │
├──┼───┼───────────┼───────┼────┤
│ 3 │廖苙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3日12 │簡明吉之│
│ │ │2日20時許、5月3日某時 │時20分許,匯款│彰化商業│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10萬元;同日13│銀行桃園│




│ │ │苙妘,自稱係姪子,佯稱│時54分許、同日│分行帳號│
│ │ │投資欲借款周轉云云,致│13時58分許,各│00000000│
│ │ │告訴人廖苙妘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 │825700號│
│ │ │ │ │帳戶、洪│
│ │ │ │ │其順之國│
│ │ │ │ │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帳│
│ │ │ │ │號106506│
│ │ │ │ │119653號│
│ │ │ │ │帳戶 │
├──┼───┼───────────┼───────┼────┤
│ 4 │單聚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3日14 │簡明吉之│
│ │ │2日16時許、5月3日12時 │時許,匯款10萬│彰化商業│
│ │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元。 │銀行桃園│
│ │ │訊息予告訴人單聚華,自│ │分行帳號│
│ │ │稱係姪子,佯稱因欠朋友│ │00000000│
│ │ │債務欲借款云云,致告訴│ │825700號│
│ │ │人單聚華陷於錯誤。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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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