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8號
CTDM,110,審交易,5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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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3907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謝侑真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述罪嫌 ,業經告訴人張金虎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參考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7號
被 告 謝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真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南往北行駛至岡 山火車站前,欲右轉往岡山火車站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由張金 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南往北直行 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金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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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