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0號
CTDM,110,審交易,11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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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
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欽成於民國109年6月 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後方由李佳 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直行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佳玲郭欽成均人車倒地,李佳玲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外 足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郭欽成則受有右腳踝扭傷 之傷害(郭欽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郭欽成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郭欽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佳玲於本院審理 中之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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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