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05號
CTDM,110,審交易,10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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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太平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5時46分 許,騎乘XZG-039 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文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育路往南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側由鄒麗娟騎乘MMW-0830號機車沿孟子路西往東直 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鄒麗娟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第6、7、8 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麗娟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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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