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浚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 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1 份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鑰匙2 支為 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