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73、436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 度台上字第20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歷審判 決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一)第387 至 389頁,並參照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宗第 313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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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毒品種類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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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85 公克│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1.781 公│
│ │ │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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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539 公克│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35 公│
│ │ │克) │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45 公克│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341 公│
│ │ │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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