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ERWIN CORT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ERWIN CORTEZ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LA CRUZ ERWIN CORTEZ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0時30分許,騎 乘062-MEL號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七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 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暨其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