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14號
CTDM,110,交簡,51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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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TDE-8505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為其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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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