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平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 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9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於110 年2 月1 日即再度酒後騎車,顯見被 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次即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莊平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平雲前因於民國109 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9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 0 年2 月1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參 加喜宴並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69 .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平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4 張、車體結構圖、整車性能規格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