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26號
CTDM,110,交簡,426,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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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許,騎乘MMQ-7020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翠華路 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其第2 次再犯本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無視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再度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測 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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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