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0時許,駕駛ARC-3861號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不慎擦撞林敏雄停放在路旁之BEB-2776號小客車,嗣員警據 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冒然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實有不該;又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