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 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仁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龍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 與京吉三路口,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翌(4 )日0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