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7號
CTDM,110,交簡,377,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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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 惟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次為被告第 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林勝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警惕,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 梓官區民權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燈桿前,不 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何孟亭(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勝吉因酒駕心虛,加速逃逸至同路 段1 號「高苑工商」側門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樹始停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林勝吉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孟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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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