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6號
CTDM,110,交簡,37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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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 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 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 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 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 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件係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號
 
被 告 曾萬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3 日17時許,在高 雄市梓官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許,行經高雄巿梓官區中正路270 號前,因停駛在路中且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7 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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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