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金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秀蓮,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行至該路段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 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 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面 對直行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 劉信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劉信中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經外院縫合、臉部及雙手挫擦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 4.5x0.5x0.2公分)經傷口縫合術、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左 足下肢血腫術後、左足足底慢性傷口、左足血腫併壞死性筋 膜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與氣腦、頭部創傷併 顱內出血、腦部受傷(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導致嚴重認知功 能退化之失智症,功能嚴重受損,已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 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 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
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 第236 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 項 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件 被告林金利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劉信中已呈現 失智之狀態,未提告訴,乃由檢察官指定劉寶明代行告訴( 偵卷第22頁)。嗣代行告訴人劉寶明於本院審理中,以與被 告達成和解,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代行告訴人經被害人 之授意撤回本件告訴為由,代為提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724號卷第65頁)。然本院於110年2月22日傳喚被害 人到庭訊問,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害人對於旁人問答均無反應 ,明顯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此有本院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卷第53至54頁 ),足認被害人於本院判決時,仍無法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 。是代行告訴人依上開見解既不得撤回告訴,被害人本人亦 無法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秀蓮、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 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存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因本案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導致 嚴重認知功能退化之失智症,被害人已無法獨立生活,需永 遠他人照顧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41頁),足認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則被 害人於本件之傷勢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 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 情節、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 條件,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 害,又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雖如前述不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但足徵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