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5號
CTDM,110,交簡,23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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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9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建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換變至內側車道,適同向由楊明田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三中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 駛至此,不慎與林國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林 國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而與沈峯 銓所駕駛搭載沈○君(99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沈 ○宣(102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於該路中停等準 備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沈峯銓因 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沈○君則 受有頭部輕微瘀傷之傷害(沈○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林國和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國和在場, 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沈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明田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5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 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其駕駛行 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65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 被告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能填補,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暨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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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