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惠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9日7 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 區正大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正順東路口,欲右轉正順東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林柏誠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燈光號 誌顯示紅燈而煞車停等,鄭惠菁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柏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小腿 擦傷之傷害。嗣鄭惠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 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駛。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等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 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