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203號、第5233號、第6651號、第84
56號、第8488號、第862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3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後,再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旺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六十八萬四 千四百三元(其中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四萬元、 六萬二千六百元均已扣案)沒收,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聖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15 、117 至121 、123 至126 、128 至129 、131 至13 2 及附表二㈡編號1 至14、16、18至22、33及附表二㈢編號
26、34、3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六十八萬 四千四百四元(其中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八千元、九 十九萬元均已扣案)沒收,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二百十九萬 七千四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林殷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扣案如附表三 ㈢1 編號24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三十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旺樵(綽號「愛情」)、林聖偉(綽號「小白」、「白董 」)、許安宇(綽號「安迪」、「DDDDD」 )、林殷煌(綽 號「煌哥」、「JACK」)於民國108 年1 月,各出資一定金 額共同成立王朝支付公司,另自108 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與「九州娛 樂城」、「萬博娛樂城」等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成 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拆夥為止,以泊展行 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已 於109 年1 月17日解散,下稱泊展公司)名義,分別以高雄 市○○區○○○路00號9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 號11樓之1 (下合稱大順路水房)、高雄市○○區○○○路 00號7 樓之4 作為水房據點(下稱五福路水房),由林聖偉 擔任泊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綜合管理及指揮泊展公司所經營 之中國大陸人民幣轉帳業務(即俗稱「水房」)運作;李旺 樵擔任泊展公司股東,負責提供水房所使用之中國大陸人頭 帳戶、U 盾、銀聯卡及中國大陸手機門號並管理之,並雇用 及管理水房員工之大小事務;許安宇、林殷煌則擔任股東, 負責出資及監督水房運作情形。林伯彥(綽號「黑輪」)係 林聖偉之弟,與林聖偉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掩飾、隱匿賭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安排及帶同臺灣人民(含泊展公司員工) 至中國大陸辦理人頭帳戶之開戶手續,以及租用、蒐集中國 大陸人頭帳戶供泊展公司使用,並由股東李旺樵、林聖偉雇 用共同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洗錢犯意聯 絡之賴德聖(綽號「叛逆」,108 年8 月加入)擔任晚班主 管、賴德澤(綽號「小鬼」、「Vicky 詩涵」,108 年9 月 加入)擔任早班主管、楊惟翔(綽號「阿翔」,108 年8 月
加入)、卓芷瑋(綽號「瑋瑋」,108 年8 月加入)、游詠 筑(綽號「小築」,108 年8 月加入)擔任主管(賴德澤、 卓芷瑋、游詠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用由李旺樵 、林伯彥以上開方式蒐集而來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及U 盾、 銀聯卡,插用綁定帳戶之中國大陸門號之手機等物,替「九 州娛樂城」、「萬博娛樂城」等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 站業者收受賭客儲值金(上分、收款),並於賭客賭博贏錢 時以上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支付賭金(下分、出 款),以此方式隱匿賭博網站業者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移轉賭博犯罪所得以遂行洗錢行為。
二、嗣李旺樵、林聖偉、許安宇、林殷煌因理念不合,於108 年 12月18日拆夥,拆夥後李旺樵、林聖偉接續上述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與以 中國賭客為對象之「風雲」、「 haoli777 」(豪利777 娛 樂)、「風雲王朝」、「耀龍娛樂」、「樂大旺」、「牛牛 」、「GTR888」等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行成立禾康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3樓之 3,尚未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下稱禾康公司),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3樓之3 作為水房據點(下稱臺中水房),由林聖 偉之女友即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洪嘉伶(綽號「總監」、「 Charline 」)負責禾康公司之人事管理,並繼續雇用同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德聖、賴德澤、楊惟翔、卓芷瑋、游詠 筑,再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滿玉(109 年2 月1 日 加入)、蘇郁涵(109 年2 月11日加入)、蔡俊奕(109 年 2 月10日加入)、林皓閔(108 年12月加入)、譚任庭(10 9 年1 月14日加入)等人(張滿玉、蘇郁涵、蔡俊奕、林皓 閔、譚任庭另經檢察官偵辦)擔任臺中水房之客服人員,負 責處理及回覆客戶線上提出之問題及實際操作電腦替上開賭 博網站之賭客以人民幣充值賭資,並配合賭博網站從事賭資 之上分、下分之洗錢工作。李旺樵、林聖偉並與設立在中國 大陸之「風雲」等上述賭博網站合作,透過線上管理平台系 統與賭博網站之管理系統對接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SKYPE 」作為臺中水房成員間及水房成員與賭博網站成員 間之聯繫工具,作為前揭賭博網站線上代收、代付賭資款項 之充值平台,林聖偉等人之洗錢方式,係透過水房之線上管 理平台系統與賭博網站之管理系統連線,當參與賭博網站賭 博之賭客有充值之需求時,即由賭博網站客服人員透過線上 管理平台系統及SKYPE 與水房客服人員聯繫而取得水房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帳號供賭客匯款充值,待賭客完成匯款後,即
由水房客服人員透過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賭客充值之款 項確已匯入後,再操作線上管理平台系統完成確認,並將賭 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累積至 一定金額後再行轉匯(上分);待賭客於賭博網站贏得點數 而有提領現金之需求時,先經由賭博網站客服人員透過線上 管理平台系統及SKYPE 通知水房客服人員,再由臺中水房客 服人員自水房之人頭帳戶,透過網路銀行以U 盾或手機驗證 碼驗證後,將賭客所欲提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下分 ),李旺樵、林聖偉則自每筆匯入及匯出之款項中,扣取千 分之3 至千分之4 不等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賭博網站特定犯罪所得,以遂行洗錢行為。林聖 偉、李旺樵為避免臺中水房所使用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因 帳戶內之資金於短期內大量進出而遭中國大陸銀行凍結、管 控或遭司法機關查緝,而由李旺樵負責以每月租金人民幣2, 000 元至2,300 元不等之代價,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明哥」、「心明」之人士,租用大量中國大 陸人頭帳戶,或由林聖偉以每個人頭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 指示其弟林伯彥安排並帶同臺灣人卓芷瑋、賴德澤、劉孟竺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詣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前往中國大陸辦理人頭帳戶之開戶手續,並以 申辦5 個人頭帳戶新臺幣3 萬元,第6 個人頭帳戶起,每多 申辦1 個帳戶多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買斷上開人頭帳戶 作為臺中水房洗錢使用,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341 個中國人 頭帳戶供禾康公司使用。李旺樵、林聖偉自108 年12月12日 起至109 年2 月12日本件查獲日止,合計掩飾或隱匿賭博犯 罪之金額共計人民幣10億9,975 萬5,813.4 元(計算方式: 存款總額人民幣5 億5,224 萬7,685.24元+出款總額人民幣 5 億4,750 萬8,128.16元=人民幣10億9,975 萬5,813.4 元 ),犯罪所得金額達人民幣260 萬9,319.95元(計算方式: 存款手續費人民幣241 萬9,422.95元+出款手續費人民幣18 萬9,897 元=260 萬9,319.95元,折合約新臺幣為1,136 萬 8,807 元)。李旺樵為將上開犯罪所得匯至臺灣使用,明知 地下匯兌並非經由銀行正常匯兌管道,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林庭浩(林庭浩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37號起訴)共同基於 掩飾或隱匿自己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 林庭浩約定匯率及換匯之金額後,由李旺樵使用其持有之中 國人頭帳戶匯款至林庭浩指定之不詳中國帳戶,再由林庭浩 匯款相應之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金額至李旺樵或林聖偉之妹 林詣涓(另經檢察官偵辦)之帳戶,李旺樵因而得以將其在
中國之不法所得換成新臺幣,以供李旺樵作為支付泊展公司 大順路水房員工薪資等營運支出之用。
三、嗣經警掌握情資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9 年2 月12 日搜索臺中水房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李旺 樵、林聖偉到案。復另扣得林殷煌所有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旺樵、林聖偉、林殷煌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於警 詢、偵訊中的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彥、賴德聖、楊惟翔、許安宇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⒉證人賴德澤、卓芷瑋、游詠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 。
⒊合作拆夥同意書(偵九卷第79頁)、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泊展公司 基本資料(偵五卷第329 至332 頁)、法眼系統被告林聖 偉、賴德澤之艙單歷史紀錄(偵五卷第295 、308 頁)及 李旺樵、林伯彥、林聖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五卷第 309 、311 、313 頁)、TOP 代付銀行資料(偵五卷第31 5 至319 頁、偵三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偵五卷第415 至432 頁)、 林庭浩電腦資料光碟(偵八卷證物袋內)。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彥、賴德聖、楊惟翔、洪嘉伶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⒉證人賴德澤、卓芷瑋、游詠筑、張滿玉、蘇郁涵、蔡俊奕 、林皓閔、譚任庭、劉孟竺、林詣涓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的陳述。
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9 年2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29、33至41、263 、267 至275 、277 至 287 、295 至299 、331 、335 至341 、391 至425 、48 7 、491 至499 、509 至519 、警二卷第607 至627 、65 3 至660 、665 至671 、715 至721 、751 至757 、779 、795 至801 、817 、833 至839 、855、871至877 、90 1 至907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77至79頁)。 ⒋機房現場圖(警一卷第27頁)、TOP 排班假表(警一卷第 67、193 頁)、通訊軟體「微信」及「SKYPE 」之對話紀
錄、現場蒐證照片。第一支付代付管理平台- 我的項目、 財務報表、商戶列表等網頁擷取畫面(偵三卷第281 至28 8 頁)、12月交接表(警一卷第211 頁)、代收付共用報 表(警一卷第213 至223 頁)、報表、風云聚合收付管理 後台網頁擷取畫面、表單New 統整表(EXCEL檔案)-風控 表、倉庫下發紀錄簡易帳號結帳表、詳細車資表(即人頭 戶的詳細資料)、系統帳號、車商:黑輪- 套件、車商: 小明(泉哥)- 套件、車商:昕民- 套件、車商:yi- 套 件、車商:受情-套件、車商:小白-套件等網頁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89 至299 頁)、洪嘉伶手機鑑識內容(警二 卷第577 至605 頁)、薪資制度表.pages(警二卷第575 頁)、GTR888 Club 網頁擷取圖片(偵三卷第371 頁)、 申博娛樂城網頁擷取圖片(偵三卷第373 頁)、第一支付 代付FR銀行報表(警一卷第63至66頁)、第一支付代付FR 日報表(警一卷第195 至197 頁)、第一支付代付FR商戶 報表(偵三卷第287 至288 頁)、0000000 台中水房案現 場勘查數位採證資料光碟2 張(偵五卷證物袋內)。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旺樵、林聖偉、林殷煌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旺樵、林聖偉、林殷煌均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 、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四、附記事項:
(一)李旺樵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 足認其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本院認李旺樵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考量李旺樵之經 濟能力、犯後態度及協商合意內容等情,命李旺樵應於判 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啟自新,兼 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二)林聖偉前雖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但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 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本院認林 聖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考量林聖偉之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及協商合意內容等 情,命林聖偉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三)林殷煌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足認其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本院認林殷煌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考量林殷煌之 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情,命林殷煌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 犯罪之效。
(四)李旺樵犯罪所得共計568 萬4,403 元應予沒收〔其中犯罪 所得248 萬9,400 元(詳後述)、84萬元(見附表二㈢編 號38)、6 萬2,600 元(見附表二㈢編號15),共計339 萬2,000 元已扣案〕,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229 萬2,403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林聖偉犯罪所得共計568 萬4,404 元應予沒收〔其中犯罪 所得248 萬9,400 元、8,000 元(上述2 筆金額,連同李 旺樵前述248 萬9,400 元,共計498 萬6,800 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23)、99萬元(見附表二㈡編號51),共計348 萬7,400 元已扣案〕,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219 萬7,004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林殷煌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包括附表三㈢1 編號39所示 之9 萬9,400 元、附表三㈢2 編號1 所示3 萬元、附表三 ㈢3 編號1 所示12萬元、補繳之犯罪所得5 萬600 元(本 院卷二第136 頁)〕均已扣案,應予沒收。
(七)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李旺樵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15 、117 至121 、 123 至126 、128 至129 、131 至132 及附表二㈡編號1
至14、16、18至22、33及附表二㈢編號26、34、37所示之 物,均為林聖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㈢1編 號24所示之物為林殷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李旺樵、 林聖偉、林殷煌於協商程序中均已同意沒收。至於附表二 ㈠編號116 所示之物,雖經林聖偉同意沒收,但該物是共 同被告楊惟翔所有,且前已在共同被告楊惟翔案件中宣告 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五」所述情形時,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
(被告李旺樵透過另案被告林庭浩將大順路水房洗錢犯罪所得 匯回臺灣之金額)
┌───┬──────┬───────┬──────┬───────┬───────┬────┐
│編號 │交易對象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帳號)│收款人(帳號)│交易明細│
│ │ │ │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李旺樵 │108年10月4日 │499573 │林庭浩(中國信│李旺樵(中國信│見109 年│
│ │ │ ├──────┤託000000000000│託000000000000│度偵字第│
│ │ │ │0000000 │79) │) │2037號卷│
│ │ ├───────┼──────┤ │ │一P321-3│
│ │ │108年10月5日 │866000 │ │ │31 │
│ │ ├───────┼──────┤ │ │ │
│ │ │108年10月7日 │576900 │ │ │ │
│ │ ├───────┼──────┤ │ │ │
│ │ │108年10月8日 │433000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1日 │86600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5日 │434000 │ │ │ │
│ │ │ ├──────┤ │ │ │
│ │ │ │136500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6日 │500000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8日 │651000 │ │ │ │
│ │ ├───────┼──────┤ │ │ │
│ │ │108年11月26日 │440000 │ │ │ │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393300 │ │ │ │
│ │ │ ├──────┤ │ │ │
│ │ │ │43300 │ │ │ │
├───┼──────┼───────┼──────┼───────┼───────┼────┤
│2 │李旺樵(使用│108年11月28日 │435930 │林庭浩(中國信│林詣涓(中國信│見109 年│
│ │林詣涓帳戶)├───────┼──────┤託000000000000│託000000000000│度偵字第│
│ │ │108年11月29日 │747430 │) │32) │2037號卷│
│ │ ├───────┼──────┤ │ │三P55 │
│ │ │108年12月3日 │0000000 │ │ │ │
│ │ ├───────┼──────┤ │ │ │
│ │ │108年12月9日 │385048 │ │ │ │
│ │ │ ├──────┤ │ │ │
│ │ │ │215000 │ │ │ │
│ │ ├───────┼──────┤ │ │ │
│ │ │108年12月27日 │559000 │ │ │ │
│ │ ├───────┼──────┤ │ │ │
│ │ │108年12月28日 │215000 │ │ │ │
│ │ ├───────┼──────┤ │ │ │
│ │ │108年12月29日 │215000 │ │ │ │
│ │ ├───────┼──────┤ │ │ │
│ │ │108年12月30日 │432000 │ │ │ │
└───┴──────┴───────┴──────┴───────┴───────┴────┘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
㈠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3(臺中水房)┌──┬───────────────┬──┬─────┬────────┬─────┐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所 │備註 │沒收之聲請│
│ │ │ │有人/保管 │ │ │
│ │ │ │人 │ │ │
├──┼───────────────┼──┼─────┼────────┼─────┤
│1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1.為被告林聖偉所│依刑法第38│
│ │0000000000000000) │ │ │ 有,供本案犯罪│條第2 項規│
├──┼───────────────┼──┼─────┤ 所用之物。 │定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 │1支 │賴德聖 │2.編號1 、3 至17│ │
│ │000000000000000) │ │ │ 、19至26、28至│ │
├──┼───────────────┼──┼─────┤ 43、45至71、73│ │
│3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至74、77至102 │ │
│ │000000000000000) │ │ │ 、108 至110 、│ │
├──┼───────────────┼──┼─────┤ 115 號所示之物│ │
│4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後經拍賣,價│ │
│ │000000000000000) │ │ │ 金繳庫。 │ │
├──┼───────────────┼──┼─────┤ │ │
│5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 │行動電話(HUAWEI,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7 │行動電話(LG,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無 SIM 卡 │ │ │ │ │
├──┼───────────────┼──┼─────┤ │ │
│8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無 SIM 卡 │ │ │ │ │
├──┼───────────────┼──┼─────┤ │ │
│11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2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無 SIM 卡 │ │ │ │ │
├──┼───────────────┼──┼─────┤ │ │
│13 │行動電話(小米,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無 SIM 卡 │ │ │ │ │
├──┼───────────────┼──┼─────┤ │ │
│14 │行動電話(小米,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5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6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7 │行動電話(HUAWEI,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8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9 │行動電話(小米,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0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1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2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3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4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5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6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7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8 │行動電話(HUAWEI,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9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0 │行動電話(小米,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1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2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3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4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5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6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7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8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9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 │ │ │ │
├──┼───────────────┼──┼─────┤ │ │
│40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1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2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3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4 │行動電話(OPPO,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5 │行動電話(HTC,序號: │1支 │賴德聖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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