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妍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孟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又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交保後,未居住 在戶籍地及路竹區租屋處,後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期間 僅在2個月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羈押 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涉犯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證人黃昭木、 高裕盛、楊世凱、林劍煌、薛百原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6次,縱認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 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在109年7月間經檢察官命交保後,
仍未按址居住,嗣經拘提始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又其於109年7月間交保後,仍自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與共同被告蔡和田共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雖以:希望能交保,我會住在戶籍地,並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提出保證 金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其涉犯上開犯行,是因與共同被告 蔡和田同住,然共同被告蔡和田現已在押,是被告已無再取 得毒品、販賣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甫新婚,請 求在被告入監前予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總計6次,次數非寡,犯罪情 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不足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