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00、9935、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邱弘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宋周南3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美惠2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獻德施用1次。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 7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1 邱弘毅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弘毅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 間日期固為「109年5月21日」,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項」表格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主要係以證人宋 周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諸證人
宋周南於警詢中,警方提示「109年5月20日」被告與宋周南 之通話譯文,證人宋周南稱該次通話係雙方約定要交易海洛 因,有交易成功,亦即於「109年5月21日」21時20分許,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完成交易等情(警一卷第85-86頁),而 被告與宋周南於「109年5月20日」20時23分許之通話譯文, 宋周南有提到「超商那裏,我馬上到」等詞,由其等通話語 意觀之,被告與宋周南應係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完成毒品交 易,且卷內並無被告與宋周南於109年5月21日之監聽譯文, 此外,被告另供稱:該次交易,我跟宋周南當晚8點多講完 電話,當晚9點多就跟宋周南見面交易等語(訴卷第69頁), 足見證人宋周南警詢筆錄記載該次交易完成時間為「109年5 月21日」部分應屬有誤,則檢察官本意應在訴追被告於109 年5月20日販賣毒品予宋周南之犯行,卻誤載犯罪日期為同 年月21日,且屬明顯之錯誤,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將該部分之起訴事實更正為「109年5月20日」,且就更正後 之犯罪日期,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卷第73頁),是 檢察官所進行之更正,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均無妨礙,則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有 無於109年5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宋周南之犯行,合先指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37頁、偵一卷第31-32頁、訴卷第158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本院搜索票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5806號)等附卷可稽,且 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 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相較修正前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
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獻德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黃獻德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6月,並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 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 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 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認被告本件所犯如均只量處 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警 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0年1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915400號函檢附109年1 2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0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憑(訴卷第105-112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 次交易之金額非鉅,至多僅為數千元,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 ,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 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 為殊值非議,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 轉讓之對象、數量、販賣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5欄所示,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轉讓禁藥所使用,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禁藥所剩 餘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違 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
5.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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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號│及持用│ │交易金額│ │ │
│ │電話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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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周南│109年5月18日14時│海洛因 │①證人宋周南警詢│邱弘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92092│30分許,在屏東縣│2000元 │、偵查中之證詞( │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4所 │
│ │2741 │鹽埔鄉新埔路307 │ │警一卷第81-91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黑貓宅急便鹽│ │、他卷第203-205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埔營業所」旁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2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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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周南│109年5月20日21時│海洛因 │①證人宋周南警詢│邱弘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92092│20分許,在屏東縣│2000元 │、偵查中之證詞( │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4所 │
│ │2741 │鹽埔鄉勝利路37之│ │警一卷第81-91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號「新欣超市」 │ │、他卷第203-205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前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267-26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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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周南│109年5月24日15時│海洛因 │①證人宋周南警詢│邱弘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087934│20分許,在屏東縣│2000元 │、偵查中之證詞( │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4所 │
│ │401 │鹽埔鄉新埔路307 │ │警一卷第81-91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黑貓宅急便鹽│ │、他卷第203-205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埔營業所」旁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268-269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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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美惠│109年6月8日18時 │甲基安非│①證人陳美惠警詢│邱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093574│許,在高雄市苓雅│他命 │、偵查中之證詞( │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4所 │
│ │7747 │區林泉街8巷附近 │3000元 │警一卷第97-108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他卷第245-246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271-27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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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美惠│109年7月4日2時許│甲基安非│①證人陳美惠警詢│邱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093574│,在高雄市苓雅區│他命 │、偵查中之證詞( │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4所 │
│ │7747 │林泉街8巷附近 │3000元 │警一卷第97-108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他卷第245-246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272-273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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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獻德│109年7月24日13時│甲基安非│①證人黃獻德警詢│邱弘毅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在高雄市鳳山│他命 │、偵查中之證詞( │參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
│ │ │區建國路三段209 │無償轉讓│警一卷第65-76頁 │收。 │
│ │ │巷18弄8號附1 │ │、偵一卷第23-24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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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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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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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裝勺1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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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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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2包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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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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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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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68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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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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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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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咖啡色小布袋 1 個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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