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0號
CTDM,109,訴,47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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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浩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浩平與告訴人侯有謙係同事。被告於 民國109 年3 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 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2 1 廠9 樓模具室(下稱模具室),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 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下體,致告 訴人受有陰囊、睪丸、會陰挫傷、生殖器挫傷,組織發炎, 皮下積水、精蟲活動力欠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 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徐志銘之證述暨惠霖診所、大高田 泌尿科診所、馨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出手揮向告訴人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出手揮向告訴人係在與 告訴人嬉鬧,伊係要搶告訴人手上的泡棉和棉布,制止告訴 人彈泡棉,伊沒有傷害故意,且伊只有揮到告訴人的手,沒 有揮到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下體所受上揭傷害非伊所造成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朝告訴人 下體方向揮擊1 下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 4 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31、34、95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 佐(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偵卷第 17頁),且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2 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下體方向揮擊1 下,係要揮擊告訴人下體 ,且有揮擊到告訴人下體:
⒈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偵卷第17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其徒手朝告訴人下體方向揮擊1 下之客觀事實。再者,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 以:「
①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1』 影片內有三人皆穿著全套無塵衣,告訴人站立於畫面左方並 以右手持泡棉,告訴人對面有一人(即徐志銘)坐著,被告 則右手靠在鐵櫃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②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6』 告訴人將右手泡棉彈向徐志銘,後告訴人將彈出之泡棉取回 ,又用右手持泡棉後再度彈出,期間被告右手靠在鐵櫃上站 立於告訴人右方。
③畫面時間『00:00:09』
告訴人向對面舉出右手表示停止之手勢並點頭,期間被告則 右手靠在鐵櫃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④畫面時間『00:00:12』
告訴人面對被告並用右手指指向自己左手背,期間被告則右 手靠在鐵櫃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⑤畫面時間『00:00:14』至『00:00:15』 被告右手往告訴人下體方向揮去,此時告訴人右手指依舊指 向左手並置於肚子下方,後告訴人轉身。
⑥畫面時間『00:00:16』至『00:00:18』 告訴人持續用右手指指向自己左手背並低頭查看,後往徐志 銘方向走去,期間被告則右手靠在鐵櫃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
⑦畫面時間『00:00:22』
告訴人站回原位並用右手指指向前方,期間被告則右手靠在 鐵櫃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⑧畫面時間『00:00:23』
告訴人再度用右手指指向自己左手背並低頭查看,期間被告 則右手靠在鐵櫃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⑨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36』 告訴人站立與被告及徐志銘對話,期間被告則右手靠在鐵櫃 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
⑩畫面時間『00:00:37』至『00:00:38』 告訴人往前走向徐志銘方向。」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5 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5至97、125 至132 頁),而依此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手係朝告訴人下體方向揮去,出手揮 擊之位置在告訴人雙手交疊處下方,未觸及告訴人雙手正面 及上部,且並無搶、抓之動作,可知被告係瞄準告訴人下體 部位出手揮擊,而非以告訴人之手或手上所持物品為目標, 再告訴人雙手交疊置於肚子下方,與身體間無明顯空隙,而 被告揮擊之右手已隱沒於告訴人交疊之雙手下方及身體間, 衡以告訴人身後係鐵櫃,在被告突然出手揮擊之情況下,告 訴人無法向後閃避,是依被告右手與告訴人身體間之距離觀 之,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揮擊到其下體乙情,應非子 虛。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案發當時要告誡告訴人不要 浪費公司的材料,告訴人不聽制止,伊就下意識朝告訴人下 體揮拳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不要彈泡 棉,伊用手揮了一下告訴人的下體,說你手破皮與彈泡棉有 什麼關係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能百分之百 確定沒有打到告訴人下體等語,是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可認被告案發當時徒手朝告訴人下體方向揮擊1 下,確 係要揮擊告訴人下體,且有揮擊到告訴人下體無訛。 ⒉被告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要打告訴人的手云云,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改稱伊係要搶告訴人手上的泡棉和棉



布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出手揮擊告訴人之 目的為何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又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不相符 ,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⒊至徐志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揮那 一下,被告案發當時係要取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布等語( 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103 頁)。惟查,徐志銘於警詢時 證稱:我記得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有短暫的談話,對話結束後 被告突然用手揮擊告訴人下體1 下,好像是打到告訴人的左 手,告訴人有對被告講說「我手有受傷」,我能確認被告有 做出用手揮擊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後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因為當下被告手揮向告訴人後,告訴人好像有 說「你用到我的手」等語,復改稱:告訴人有說他的手在痛 ,但沒有說被告打到他的手,後來告訴人又將手上拿著的那 塊布拿去沾桌面上的酒精,是事後告訴人的這些動作讓我判 斷被告揮擊的動作是要過去拿告訴人手上的布,在我與告訴 人玩的途中,被告是叫我們不要玩,他的手才揮擊到告訴人 。我一開始以為告訴人手上還有泡棉,被告想要去把告訴人 手上的泡棉抓掉,我看了畫面才知道是要抓布等語(見訴字 卷第103 至104 、106 頁),然本院考量徐志銘於距案發時 間較近之警詢陳述時,係單純客觀陳述其所見所聞,且證人 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 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改稱被告案發當時係要取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布等語, 則係經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告訴人事後的動作自行判 斷後推測所為之陳述,僅為其臆測之詞,無法遽信為真。又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之下體, 僅係依告訴人事後所言推測可能係打到告訴人的手,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關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擊後有無提及被告打到告 訴人的手乙節復供述前後不一,則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 而本院認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下體方向揮擊1 下,係要揮擊告 訴人下體,且有揮擊到告訴人下體此情節何以可採之緣由已 如前述,自難率以徐志銘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非無可疑 之陳述即遽認當時被告出手係要取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布 及並未打到告訴人下體,併予敘明。
㈢被告出手揮擊告訴人下體時,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有 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伊出手揮向告訴人係在與告訴人嬉鬧,伊沒有 傷害故意云云。惟查,下體為人體敏感脆弱之身體部位,具 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如揮拳攻擊他人之下體 ,將可能因而使他人下體受傷害,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 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於日月光公司擔任作業 員(見訴字卷第118 頁),自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應可預見,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仍對告訴人為上揭 行為,顯見其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傷害故 意云云,諉無足採。
㈣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揮拳行為所致: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 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 無從論以刑法上之傷害罪。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前揭揮擊其下體之行為,導致其受有陰囊 、睪丸、會陰挫傷、生殖器挫傷,組織發炎,皮下積水、精 蟲活動力欠佳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惠霖診所、大高田泌尿科 診所、馨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徐志銘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用手揮擊告訴人下體1 下後,告訴人對被告說「 我手有受傷」,我接著對被告說「他(指告訴人)今天用模 子的時候劃到的」,告訴人遭被告揮擊下體後,當下並沒有 出現痛苦的表情或肢體動作,只是針對他手受傷的事情在講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後來我們就直接離開公司等語(見警 卷第7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揮擊告訴人 後,告訴人只有說他的手在痛而已,沒有表示他的下體疼痛 ,也沒有問被告說為何要打我哪裡,亦沒有痛苦的表情,案 發至我們離開模具室至少經過20分鐘,其間告訴人都只有延 續其案發前在講他的手不舒服的話題,沒有提到身體其他部 位疼痛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107 至109 頁),佐以本院 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擊其下體後,仍只有 以右手指指向左手背並低頭查看之動作,此有前揭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足認徐志銘前 開證述確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可見告訴人於遭被 告揮擊其下體後,仍只有指著手延續其於案發前即已開啟之 其手部受傷的話題,並無提及其下體因遭被告揮擊而疼痛或 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其下體等相關情事,或於肢體上有表現 出任何下體疼痛反應,其是否因被告揮擊其下體之動作而受



有傷害,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7 時30分起至19 時30分止仍正常出勤,其工作內容需搬運重量約10多公斤至 30多公斤之大型模具,其於是日均有正常搬運大型模具,並 未向一同工作之徐志銘陳述其下體疼痛或因被告案發時揮擊 其下體的舉動造成他受傷等情,亦據徐志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結證明確(見訴字卷第105 至106 、108 至109 頁),依 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如常從事須搬重物之工作 ,此與常理亦有相違,由此益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揮擊其下 體之動作而受有傷害,確有可疑。再參以告訴人受有陰囊、 睪丸、會陰挫傷之傷害,固有上開惠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為證,然告訴人非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就診,於就診時亦未 向醫師陳述該傷勢係和人衝突所致,此有惠霖診所函文1 紙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頁),而告訴人所受生殖器挫傷、 組織發炎、皮下積水之傷害,則係於109 年4 月3 日起始至 大高田泌尿科診所就診,精蟲活動力欠佳之診斷則係於109 年6 月9 日方至馨惠馨醫院接受檢查,距案發時已相隔數週 至數月,無法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是上揭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據以 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所造成。
⒊至被告於案發後曾支付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8,000 元及提供 2 箱雞精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固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0至22頁),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案發後,為求息 事寧人,免卻因案件所帶來之麻煩,甘願賠錢了事,始有上 開尋求和解之舉措,尚難以此逕予推論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 告所造成。
⒋承上所述,被告雖有出手揮擊告訴人下體之舉動,但因無足 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此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 之傷害行為,應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而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 遽以傷害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擊告訴人下體,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給予責難,然基於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原則,刑法 傷害罪之成立,既以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前提,而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 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傷害,自無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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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