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7號
CTDM,109,訴,307,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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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偉蔡建賢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謝志偉」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 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有明文。另按刑 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 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 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110 年1 月18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 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 案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0 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核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及具狀人均為被告,惟狀末卻 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之蓋印,惟並未有被告之 簽名或蓋章,縱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亦有欠缺, 且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迄 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命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謝志 偉」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



即依法駁回本案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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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