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晏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61
號、108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宏名、楊三輝、鄭旭凱、卓浩群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哥」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名、楊 三輝、卓浩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鄭旭凱部分經前開判決判處有罪,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5 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本案詐欺集團分為羊組、牛組、猴組、蛇組、狗 組、豬組、龍組等詐騙機房。陳宏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承 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5 供羊組詐騙機房使 用,並於承租約一個星期(107年11月12 日)後,楊三輝、 鄭旭凱、周聖晏、卓浩群陸續至上址,隨後詐騙機房開始運 作遂行詐欺行為,周聖晏到上址後,先是依據陳宏名之指示 幫忙採買東西及打掃,嗣後陳宏名要周聖晏背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話術,周聖晏即明知上址是詐騙集團機房,卻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採買、打掃、 背詐欺話術等情,並於同年11月19日前離開上址。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 被告周聖晏、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0頁、第94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宏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院卷第40頁、第94頁),惟如上所述,組織犯罪條例關於證 據能力部分是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聖晏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初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而至上址,只有幫忙打掃、買飯,背騙人的東西,但其覺得 奇怪一個星期就離開上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被告在本次應徵時,不知情是詐騙集團,他只有去一個禮 拜,知道後兩、三天就離開,過程中只有買便當、背稿,背 稿他也背不好,在主觀上難認定有參與組織犯罪的犯意等語 。經查:
(一)陳宏名於107 年11月5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5供羊組詐騙機房使用,並於承租約一個星期後楊 三輝、鄭旭凱、周聖晏、卓浩群陸續至上址,隨後詐騙機 房開始運作遂行詐欺行為,周聖晏到上址後,先是依據陳 宏名之指示幫忙採買東西及打掃,嗣後陳宏名要周聖晏背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話術,而陳宏名、楊三輝、鄭旭凱、
卓浩群另案經判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之證述:
核與證人陳宏名於偵查、另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三輝、鄭旭凱於另案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影偵一卷第61頁至 第7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99頁至第227頁、第307頁 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6頁;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
2、另案搜索票、起訴書、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即搜索 上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4號檢察 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 判決(見警一卷第229 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7頁至第57 頁;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3、於上址扣案之證據、相關雲端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等:
搜索上址時之扣案證物編號1 -apple廠牌平版電腦IPAD、 扣案證物編號3 -apple廠牌手機IPHONE【含偽造大陸公安 局警察證件-雷漢、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偽造公文、與被 害人陸相安之簡訊內容、撥打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話紀 錄、登入之apple ID帳號為ape778899@icloud.com,暱稱 羊過】、扣案證物編號16-apple廠牌平版電腦IPAD之截圖 內容、筆錄附件1-Google雲端硬碟使用帳號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宏名、楊三輝、卓浩群、 鄭旭凱】、手繪上址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6張、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含本 案詐欺集團skype 對話群組拉斯維加斯公廳截圖內容、同 隊勘查報告】、扣案證物編號10-apple廠牌手機IPHONE截 圖內容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打電話之 名冊、成功詐騙之名冊、一報(勿聊天)、「二報_報刺 本部」聊天截圖內容、羊組群」對話截圖2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 57頁、第231頁至第243頁、第285頁至第389頁;警二卷第 53頁至第65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182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68頁至第389頁)。 4、因有上開證據,應可認為上址確實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羊組 機房,且已經開始運作,另依據證人陳宏名所述,被告確 實有到上址幫忙買飯、背稿等情,大約一星期就走了等語
,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見院卷第130頁至第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二)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前往上址後是 幫忙打雜,有聽到他們講電話,感覺就怪怪的,且聽他們 講到這裡是公安局還有警察這些,跟我要應徵做直銷工作 不一樣,證人陳宏名還有要我背東西,我覺得好像是詐欺 就沒有背,隔一、二天就離開了等語;於偵查則供稱:我 到上址後,證人陳宏名拿了一張紙給我看,那張紙的內容 不像當初是遊戲客服的內容,那張紙的內容是詐騙的東西 ,我看到後,我就不想做了,所以我在那裡待了兩天後就 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查庭供稱:我到上址後,不到一星 期就走了,證人陳宏名拿一張紙給我給我背,我都沒有打 過電話,有幫忙買便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 上址,大概待一個星期,沒有碰過平板,一開始叫我買飯 ,後來叫我背東西,我覺得怪怪的,隔一兩天我就走了, 這一兩天我仍是買飯等語(見警二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偵一卷第24頁;審訴卷第64頁;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是被告歷次供述皆稱證人陳宏名有要其背東西,被告自 己覺得怪怪的,於警詢稱好像是詐騙,於偵查中則稱那張 紙是詐騙的東西等語,此部分與證人陳宏名之證述相符, 而可認證人陳宏名之證詞可採。
(三)被告在背稿時即知悉上址是詐欺集團機房,卻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1、卷內並無相關應徵資料,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是應徵何工作 ,是否已經知悉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自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應徵時並不知悉上址是詐騙機房 ,但依據被告歷次供述,至少在證人陳宏名要被告背稿時 ,被告即知悉證人陳宏名等人是在做詐騙,被告於警詢說 覺得好像是詐欺等語,於偵查中則稱那張紙就是詐騙等語 ,況且再參上開現場手繪平面圖上址是平面住家,被告在 同個空間內,自然會聽到其他人的詐欺話術,此亦符合被 告警詢所述,是綜合上述情狀,可以認定被告根本就知情 上址是詐騙集團機房。
2、嗣後被告並沒有馬上離開,是在隔一兩天後才離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覺得怪怪的,仍有幫忙買飯等語(見 院卷第135 頁),證人陳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被 告是一線位置,但他連背稿都不太行,所以叫他買菜、買 飯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03頁至第104),此亦符合常情, 被告既然是去應徵「工作」,則自然應有所行為,被告不 可能在證人陳宏名要其背稿後,不想背又完全不做事。
3、而證人陳宏名之證詞應屬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自應有充 足的補強證據,而如上所述,被告有不利於己之供述,與 證人陳宏名之證詞相符,辯護人亦曾替被告具狀認被告的 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並有上開 相關證據足以補強,故被告明知上址是詐欺集團機房後, 卻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採 買、打掃、背詐欺話術等有助於詐欺機房運作之事,並沒 有疑義。
4、被告、辯護人雖稱沒有加入犯罪集團等語,惟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組織,況且上址不只一人,機房的運作自然需要分工, 被告在明知上址是詐欺集團機房後,仍參與相關運作,顯 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刑法上之 故意無疑,辯護人所述並非可採。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遭 到脅迫、或囚禁,則被告在知悉是詐欺集團機房後,若不 想參與,自可趕快離開,卻沒有這樣做,而是一兩天後才 離開,故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壓力 等語,但此並非刑法上的阻卻事由。
(四)又依據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知,上址之羊組詐欺機房最 早詐欺成功的時間是107年11月19 日(被害人陳相安,見 院卷第61頁),惟證人陳宏名無法確定被告何時離開,但 依據被告、證人陳宏名所述,時間應該不長,另雖有被告 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截圖(見警二卷第65頁),但時間是 107年11月17日,亦在107年11月19日前,故無法確認被告 於該日仍在上址,依照罪疑惟輕,自無法認被告為該次詐 欺行為的的幫助犯,其後亦同,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有不同組別、且又分一線、二線 、三線等情,群組對話人數眾多,被告亦自陳在上址時加 上自己有4人等語(見院卷第37 頁),故客觀上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 無訛,先予敘明。
(二)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周聖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 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證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被告參與行為應論以
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而被告已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並非單純加入犯罪組織而 無任何行為,且已經開始接觸到詐欺事項,時間亦非短暫 ,又依照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成員並非隨意可出入,被 告協助運作之行為尚屬重要,故本院認無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情節輕微的情況。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僅20歲之青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本案 詐欺集團是詐欺對岸人民,使我國淪為詐欺之島之惡名, 顯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但仍考量並無證據顯示,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時候有成功詐騙,且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並衡其否認的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 ,末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 住的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最高法院亦認應視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 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第2145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雖是針對加重詐 欺與參與犯罪組織兩罪想像競合時之討論,惟想像競合本 質上是數罪,若在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兩罪下都可以 衡量是否要強制工作,單純論以組織犯罪條例,自然亦可 衡量,否則反而造成單純論參與犯罪組織均要強制工作之 不合理情況,況且上開所謂應考量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等,是憲法比例原則之體現不可不遵,故本院認在單純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的情況下,仍可依照上開意旨衡量。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確 實有遂行詐騙行為,而僅是參與機房之運作,被告是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地位,並非主謀,應認其表現之危險 性較低,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前未有前科,況且本次犯行 時間非長,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
之外在傾向,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 等記取教訓,故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聖晏於同月27日起經分配至不詳地點 機房之猴組,且以代號「晏」、「聖晏」、「晏晏」為代稱 ,集團內區分有一線、二線、三線,一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為中國電信之客服人員,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下均為大 陸地區之被害人)其名下手機有傳訊詐騙簡訊之情,被害人 欲處理,則轉至在詐騙集團使用SKYPE 所設之特定群組內表 示現正空缺無電話之各組二線人員即公安部之公安,幫被害 人線上製作筆錄,製作完畢再跟被害人表示另查到被害人名 下帳戶涉嫌洗錢,期間甚至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在詐騙集 團使用SKYPE 所設之特定群組內,將被害人個人資訊打入, 並由詐騙集團之電腦操作人員(俗稱電腦手),製作相關公 安文書,再傳予被害人,並轉至三線人員即擔任公安局之科 長或為檢察長,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並經提供被害人可匯入 之帳戶(俗稱大車);或有被害人聯繫至二線人員處,被害 人旋即陷入錯誤,二線人員則在詐騙集團使用SKYPE 所設之 特定群組內告知被害人受騙,而取得可匯入之帳戶(俗稱大 車),再予提供被害人以匯款,嗣後在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將匯款資料載入,一線人員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6%、二線人 員之報酬則為詐騙金額之8%,若一或二線人員有二位人員共 同完成一或二線之詐騙內容,則上開報酬須與一同完成一或 二線之人員對分。被告擔任一線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 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既 遂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部分,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證人陳宏名、楊三輝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 聖晏堅詞否認其有更換到猴組,辯稱其後就回家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證人都是聽聞而來,而沒有實際 看到猴組的人員,無法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一)證人陳宏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宴」、「晏」是同一人 就是本案的被告等語(見影偵一卷第36頁);證人楊三輝 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羊- 晏」是原本在我們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六樓之5詐騙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手之 成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叫他綽號「阿晏」,姓氏 我真的不知道,後來在107 年11月24日之前轉去猴組,應 該也是在猴組擔任一線。我們這個機房就是保持4 個人, 所以阿晏轉組之後,不到2 天就補進了卓浩群,被害人唐 鳳苹成功的轉單。轉單內記錄一線「宴」就是「晏晏」、 「聖晏」就是我前面所說的轉組阿晏等語(見警二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但此2 人的證詞,應屬於共同正犯自白 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 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 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 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 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參照),是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況且依照最 高法院的見解,共同正犯之供述一致已不能當作補強,遑 論曾有不同供述之證詞,證明度更應有所減損。(二)證人陳宏名於該次偵查中,雖證稱「宴」、「晏」是同一 人,惟觀之該次筆錄(見影偵一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前面係關於卓浩群的問題)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楊三輝107 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 筆錄後所附3- 6)該份資料上面,第二線隊員是你,第一 線宴,就是你上次所指的周聖晏?
證人陳宏名答:我們有二個叫晏的,一個叫「晏」,一個 是「宴」,原本在我們這組的是「宴」,後來調到別組, 就是調到猴組,周聖晏是「晏」,他原本是要來我們這組
,但他們在調組的期間,我人是在成大醫院做檢查,因為 我們有家族高血壓,所以我不清楚,我上次因為沒有看清 楚「宴」跟「晏」的差別,所以講錯了。
檢察官問:(提示你於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後所附p4-1 3 )該周聖晏是何人?
證人陳宏名答:是原本要調來我們羊組的,跟剛剛提示的 楊三輝筆錄後p3-6一線的宴,不是同一個人。 檢察官問:「宴」是猴組的?
證人陳宏名答:是。
檢察官問:另外一個晏後來到哪一組?
證人陳宏名答:本來要到我們羊組,後來沒有來,但我不 知道他後來跑到哪裡。
檢察官問:從你出院後,在你們內部的溝通平台上,除了 猴宴,另外是否有出現晏?
證人陳宏名答:我知道有出現宴。
檢察官問:(提示楊三輝108 年1月21日警詢筆錄頁4第六 行、第七行回答)據楊三輝所述,這二個晏、宴是相同的 一個人?
證人陳宏名答:我記得有另外一個晏,我重新想清楚,是 同一個晏。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今天突然說你想清楚,是二個晏,為 何看了楊三輝的筆錄,又說是同一個晏?
證人陳宏名答:我最近有點發燒,所以檢察官第一次問我 的時候,我訧想說會不會不是同一個晏,因為字不一樣, 我剛剛看照片,確認是同一個晏,我現在確認晏、宴是同 一個人。
檢察官問:集團內總共有幾個晏?
證人陳宏名答:就只有一個。
檢察官問:所以該晏就是以「宴」及「晏」相稱,是同一 個人?
證人陳宏名答:是的。
(三)依據筆錄之記載,在關於卓浩群部分之問題結束後,證人 陳宏名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的時候主動提及有兩個晏,嗣 後是在檢察官提示證人楊三輝的筆錄後,證人陳宏名又改 稱我想清楚了,集團內只有一個晏等語,雖檢察官已有再 次確認,但究竟情況為何,是真的因為發燒而誤認,或是 因為當時自己的案件尚在進行而有其他考量,應有疑義, 此亦可從證人陳宏名於107年12月21 日的另案警詢筆錄是 否認犯罪,而稱是學習經營簽賭網站,不知道在詐欺等語 (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嗣後於108年1月18日的另案
警詢筆錄始改口坦承犯行(見警二卷第22頁),可窺知一 二。
(四)證人陳宏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不會知道其他組別 的人員有誰,當時是龍哥帶被告走的,我也不確定,但實 際上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偵查那時候我的狀況不是很清 楚,有可能回答錯誤,後來改稱是同一個,是因為不確定 ,看到楊三輝的筆錄,我是看楊三輝的筆錄去判定去以為 的等語(見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在檢察官提示上開偵 訊筆錄時反詰問時,亦回答:我是依照楊三輝的筆錄去判 定的,我們做詐欺的比較隱私,我也不能判斷,那時候是 龍哥說他走,我也沒辦法判斷是同一人,那時候的記憶比 較清楚,我當時也沒有亂講,但是也是講大概、也沒有確 定等語(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陳宏名復證稱 :羊組沒有三線,要轉三線就是按平板上按,就會轉到三 線去了,我自己的二線也有可能是別組的一線轉來,電話 響了我就接,龍哥有說調組,說他不適合,但嗣後怎樣不 確定等語(見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比對證人陳宏名 於本院之證言與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陳宏名確實是在檢察 官提示楊三輝的筆錄後始改口,且提示完第一句話仍是講 :「我記得有另外一個晏」等語,則其於本院稱是以楊三 輝的筆錄為依據似非信口胡謅,本院另審酌證人陳宏名稱 不會知道其他組的人員、會有分工,其他組的一線轉來等 情,符合實務上詐欺機房之案例,亦符合證人楊三輝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現場不能隨意出入,工作手機也有管制, 不能用自己的手機,我不知道其他組有沒有二線,其他組 的一線有可能會轉過來等語(見影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且依照上開證人陳宏名等人的判決,羊組確實沒有三 線,足證證人陳宏名所述尚可採信,則證人陳宏名對於被 告轉組一事是聽聞而來,並非親眼見到,是否可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疑問。
(五)證人楊三輝雖於另案警詢亦有提到被告轉去猴組一事,並 稱附表所示猴組代號「宴」即為被告等語,惟如上所述依 照實務常情,機房各組之間並不會互相聯絡,證人楊三輝 於上開偵查中亦稱不清楚其他機房的運作等語,則如何確 定猴組的「宴」即為被告,亦有疑問。
(六)雖卷內另有羊-晏於108年11月27日離開群組的紀錄(見警 二卷第64頁),但該截圖內容其實無法清楚辨識,是警方 於下面註記始可知悉,縱使認為確實有此記載,但並無猴 組的相關紀錄(如「宴」何時加入),則猴- 宴是否為轉 組過去的,亦或是猴組本就有宴,並無法確定,沒有辦法
排除被告離開羊組後沒有轉到猴組的可能。其餘文件記載 ,亦係他人填寫,亦無明確可資辨識被告之特徵,至於截 圖內容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一事,因被告確實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如上述,但就遂行詐欺犯行部分,仍無法充分 補強,被告有到猴組。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 於被告遂行詐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 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一線人員│二線人員│被害金額│大車(提│備註 │
│ │ │ │ │ │(下均為│領) │ │
│ │ │ │ │ │人民幣)│ │ │
│ │ │ │ │ │ │ │ │
├────┼────┼────┼────┼────┼────┼────┼────┤
│1 │唐鳳苹 │107年12 │猴組代號│1.陳宏名│①107年 │均為鵬程│既遂 │
│ │ │月17日左│「宴」 │2.楊三輝│12月17日│ │ │
│ │ │右 │ │ │,8,500 │ │ │
│ │ │ │ │ │元 │ │ │
│ │ │ │ │ │②107年 │ │ │
│ │ │ │ │ │12月18日│ │ │
│ │ │ │ │ │,3,100 │ │ │
│ │ │ │ │ │元 │ │ │
│ │ │ │ │ │③107年 │ │ │
│ │ │ │ │ │12月19日│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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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