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正修
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張景雲
張乃文
陳怡伶
陳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民事確認股份存在之民事訴訟,本案於該民事法律關係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 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 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及第29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案外人即自訴人之父陳義鈺處繼承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份16,500 股,詎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景雲與前任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張乃文、陳麗君,均明知自訴人持有之股數為 16,500股,竟仍將自訴人於海特公司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
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怡伶,登記於 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並據此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於民 國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108 年之股東臨時會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席 ,張乃文擔任紀錄,109 年之股東臨時會由張景雲擔任主席 、張乃文擔任紀錄,被告將自訴人於海特公司持有股數為5, 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 書,並以寄送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予自訴人之方式持向自 訴人行使共3 次,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股份 管理、公示及自訴人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而致生損 害於自訴人等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張景雲、張乃文、陳麗君辯以:依海特公司既存股務資 料,自訴人持有海特公司之股份即係5,500 股,被告3 人主 觀上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陳怡伶則辯 以:伊於105 年間遭海特公司資遣,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亦 非股東會召集人、股務、紀錄等人員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否成立,應以 自訴人對海特公司就超過5,500 股部分之股權是否存在之法 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法律關係尚未起訴,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 自訴人究竟持有多少海特公司股份之民事訴訟,本案應於該 民事法律關係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至陳怡伶雖以上 揭情詞置辯,然因其是否為海特公司員工或有無參與該公司 108 、109 年股東會相關事宜,尚須實質調查,且如經本院 認定於108 、109 年間陳怡伶實際上仍有參與本案自訴事實 ,是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繫諸於前揭民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是就陳怡伶部分亦一併於該民事法律關係 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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