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英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236、123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 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 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 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 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 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 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 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英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相關判決詳附表一),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236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下稱甲指揮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關 判決詳附表二),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 2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上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 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聲明異議人固認依上開甲、乙指揮書,合計須執行拘役180 日,似與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不得 逾120日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上開甲指揮書所示之罪( 即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 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2月12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指揮書所示之罪(即附表二)之 犯罪日期,均在108年2月12日之後,與甲指揮書所示之罪間 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甲、乙指揮書應併予執行,檢察官 基此併予執行拘役180日,經核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意旨誤 解數罪併罰要件,逕認甲、乙指揮書之執行合計不得逾拘役 120日,自屬於法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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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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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拘役40日,如│107年11 │本院107年 │108年1月│108年2月│
│ │未遂│易科罰金,以│月9日 │度簡字第26│7日 │12日 │
│ │ │新臺幣1,000 │ │96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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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拘役55日,如│107年10 │本院108年 │108年10 │108年11 │
│ │ │易科罰金,以│月25日 │度簡字第15│月28日 │月26日 │
│ │ │新臺幣1,000 │ │61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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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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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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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拘役30日,如│108年3月│本院108年 │108年5月│108年7月│
│ │ │易科罰金,以│26日 │度簡字第10│29日 │23日 │
│ │ │新臺幣1,000 │ │68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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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拘役59日,如│108年4月│本院108年 │108年8月│108年9月│
│ │ │易科罰金,以│25日 │度簡字第11│20日 │17日 │
│ │ │新臺幣1,000 │ │52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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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竊盜│拘役30日,如│108年4月│本院108年 │109年2月│109年3月│
│ │ │易科罰金,以│15日 │度簡字第28│14日 │18日 │
│ │ │新臺幣1,000 │ │49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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