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53號
CTDM,109,簡上,253,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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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采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5、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采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05頁 )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136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衝突緣由係可規責於告訴人辛思 穎之挑釁,被告行為動機係為了家人出面所致,且案發時對 方先動手,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反而告訴人僅遭判處 拘役40日,又被告自身罹患憂鬱症,又要照顧二名年幼子女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查本案業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過程呈現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之狀況,看不出何人先動手(見簡上卷 第135頁勘驗筆錄),是上訴意旨提及告訴人先動手云云, 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傷勢確實略重於被告,是原審針對被告刑度多 量處比告訴人多拘役10日,亦是有所本而無不妥之處。次查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各自 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思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蔡采妏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思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采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采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1樓大門口,與辛思穎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 角,辛思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蔡采妏,致蔡 采妏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壁、腹壁、左手腕、右膝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蔡采妏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及踢辛思穎 ,致辛思穎因而受有頭皮及左膝鈍挫傷、多發性肌炎,腦震 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嘔吐、右顳頭皮瘀腫之傷 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采妏辛思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2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 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各自所受之傷勢輕重 ,再斟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2 人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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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