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15號
CTDM,109,簡上,21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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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清男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設於高雄市內門區 中正路與南屏路口之路檢範圍,因行車忽行忽停、搖擺、偏 向路緣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 派出所(下稱溝坪所)警員藍志芳、洪品翔等人攔檢【起訴書 記載由同分局內門派出所(下稱內門所)警員江峰霖等人攔檢 乙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蕭清男初始配合並往道路右側 停車,過程中逕自催油門加速向前逃離現場,警方隨即從後 追趕並通報內門所警員協助圍捕(起訴書記載由溝坪所警員 藍志芳等人圍捕乙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並於數分鐘後 在省道台3線與旗文路口攔下甲車,蕭清男明知藍志芳等人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藍志芳等人站立在甲車四 周,若加速逃逸恐造成警方受傷,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突然催油門加速向前駛離現場,藍志 芳等人以警用槍枝朝甲車車輪擊發4槍仍壓制無效,同時機 警閃避始未受傷。過程中蕭清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數度以闖紅燈、紅燈(迴)轉彎、逆向行駛及頻繁變換車 道而忽左忽右等危險行駛方式企圖擺脫警方追趕,致生往來 之危險,同時承繼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及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損毀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甲車多次衝撞藍 志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之左後葉子板至後保險桿、左後輪金鋼圈外側、左後 車門外側下方黑色橡膠附著物、右後葉子板至後保險桿等車 身多處受有刮痕,足生損害於旗山分局,終為警方於同日21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32號前將甲車攔下並當場逮 捕蕭清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主張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有遭變造、剪接,未經全 程錄影,包含警方於臨檢時有表示被告可以走了,然未看到 此段影像,且亦乏攔檢前針對甲車行車狀態之蒐證影像,而 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114頁、第160頁、第169頁)。 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臨檢程序密錄器影像及警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檔案均 為連續撥放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 卷可憑(簡上卷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39頁),未見警方 有何向被告明示或默示表示被告可自行離去之言語或動作, 亦未見任何剪接、中斷、增添、變造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簡上卷第160頁),其空言辯稱上 開錄影有變造等情事,實難憑採。又證人藍志芳於審理時證 述其於目擊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時,因時間短暫且緊迫,而 未及錄影蒐證,然其嗣後對被告實施臨檢之初即按規定開始 全程錄影,故所提供之影像係完整未經剪接或變造等語(簡 上卷第164至165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影像內容有經過 偽造、變造、剪接等情形,應認該等影像有證據能力,進而 本院勘驗該等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亦同具證據能 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蕭清男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起訴書所引用者 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1頁、第159頁) ,其餘證據方法或表示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簡上卷第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並擦撞到乙車,致乙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損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辯稱:我認為警察 攔查我的程序有問題,但我有配合,之後我以為可以離開現 場始駕車離去,但警方無故從後方追我,我會怕所以逃離, 過程中雖有撞到乙車,但我是不小心的,我並沒有妨害公務 、損壞乙車的故意,是警方設計我、用違法手段讓我犯罪等 語(簡上卷第81至84頁、第111至120頁、第157頁、第175頁



)。經查: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設於高雄 市內門區中正路與南屏路口之路檢範圍,因故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所警員藍志芳、洪品翔等人攔檢,被告 初始配合並往道路右側停車,過程中駛離現場,警方隨即從 後追趕並通報同分局內門所警員協助,並於數分鐘後在省道 台3線與旗文路口攔下甲車後持警用槍械站立於甲車之四周 ,被告仍催油門加速向前駛離現場,警方遂以警用槍枝朝甲 車車輪擊發4次仍壓制無效,同時機警閃避駛離之甲車始未 受傷,警方再度從後追趕,過程中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數度以闖紅燈、紅燈(迴)轉彎、逆向行駛及頻繁 變換車道而忽左忽右等危險行駛方式企圖擺脫警方追趕,致 生往來之危險,同時所駕駛甲車過程中有多次擦撞藍志芳所 駕駛之乙車,致乙車之左後葉子板至後保險桿、左後輪金鋼 圈外側、左後車門外側下方黑色橡膠附著物、右後葉子板至 後保險桿等車身多處受有刮痕,警方終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 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32號前將甲車攔下並當場逮捕被告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75頁),並 經證人藍志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61至168頁),且 有警員藍志芳108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擴大臨檢(結合取締酒駕兼防制危駕、封閉 式路檢)專案勤務規劃表(警卷第12至14頁)、溝坪所5人 勤務分配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 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警卷第16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2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警卷第23至24頁)、甲車及乙車勘察採證照片(警卷 第32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1月11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815100號函及檢附乙車估價單、單 位財產登記卡及行車執照各1份(偵卷第57至6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1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0871531300號函暨檢附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偵卷第71至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9月9日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097173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簡上卷第75至77頁 )、GOOGLE街景圖(簡上卷第93至95頁)、密錄器暨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25張(警卷第26至31頁、偵卷第99至111頁) 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5張(簡上卷第111 至119頁、第125至1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三)警方臨檢程序合法: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 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 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 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 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 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參照)。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前警方對被告實施臨檢之員警密錄 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員警於攔停甲車後,對被 告詢問駕車過慢原因、有無飲酒、精神不佳原因等語,並請 被告稍微吹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張在卷可佐 (簡上卷第111至114頁、第125頁),佐以證人藍志芳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執行回頭車勤務,甲車自路檢點100公尺遠 處持續速度很慢、忽走忽停,偏向路緣地行駛至路檢點,依 據我執行勤務之經驗,而判斷被告係危險駕駛,且懷疑甲車 駕駛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乃示意甲車停車,被告第一時間有 停車,但並未第一時間即交出證件配合查驗身分,而是我見 證件在被告之皮夾內,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取出,我請被告 自行交出,手未伸進被告車內取,被告神情恍惚、眼神、言 語、動作、表達均不清楚,有如施用毒品後情形,經查證證 件後顯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遂請被告下車配合盤查(欲 請被告行走檢視有無駕車能力),被告就未取回證件直接駛 離。之後逮捕被告回所後,基於危險駕駛之操作流程須對駕 駛人實行酒測,而由同仁對被告實行酒測等語(簡上卷第161 至168頁),並出具載有案發當日路檢值勤時間為21至22時, 被告沿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外車道北往南行駛,因行車搖晃



、忽左忽右,而認客觀上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予以攔檢 ,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右手已持證件卻覆以未攜帶證件, 且精神恍惚,遂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被告即加速駛離,員 警見狀即駕車尾隨並以警鳴器及喇叭示意被告停車等內容之 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簡上卷第77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則自承:我認為自己有配合臨檢,且沒有跡象顯示我 有犯罪,但警方臨檢之態度差、故意刁難,我一氣之下就執 意直接開走等語(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47頁),足見證人藍 志芳等員警係因目睹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甲車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予以攔停並查證被告身分、 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因被告有異常舉動( 參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證件已為員警一望所即之處,被告仍 低頭找尋證件)而合理懷疑其駕駛能力欠缺,遂要求被告離 車,並檢查甲車,於警方未明、默示同意讓被告離去之情形 下,被告即逕自加速駛離,堪認警方已表明其等執行勤務人 員之身分(著制服以及案發路段為擴大實施臨檢處所),對被 告實施之臨檢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即將發生危害,並對被 告告以實施之事由,且過程中未見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核屬合法執行職務。至於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拍攝到其臨檢 前危險駕駛乙節,然證人藍志芳已到庭證稱述明確並製作職 務報告如前,自被告臨檢之表現亦可佐證警方初始之懷疑並 非無據,自難僅因未及拍攝臨檢前被告危險駕駛之畫面而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確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警方以鳴笛、閃爍警示燈 、追趕、拍打甲車車身等方式示意被告停下,被告均置之不 理,反而屢以上述危險駕駛行為駛離,過程中甲車遭數警車 前後包夾行向,被告仍屢次強行以甲車車身衝撞警車,警車 因而遭彈離原行駛路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14 張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4至119頁、第125至139頁),堪認 被告案發時知悉警方乃執行職務,仍基於損壞警車之故意, 以甲車衝撞乙車之強暴行為欲脫離警方追趕,因而致乙車受 有上開損壞情形,足生損害於旗山分局,再佐以被告於2次 偵查期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妨害公務、毀損、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說明因覺得警方故意刁難,而一氣之 下直接駛離,知道警方追逐,但因緊張、害怕、糊塗,故衝 撞警察逃逸等語(偵卷第9頁、第69至70頁、審訴卷第47頁) ,而曾坦承其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案發動機、背景等情,且未見其 於受訊問時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復此任意性自白更與前 揭事證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係不小心摩擦 到乙車等語(簡上卷第84頁、第111頁),礙難採認,從而, 被告確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五)被告雖另聲請鑑定警方密錄器影像有無遭變造或剪接,證明 警方之臨檢程序不合法,乃故意陷害被告犯罪云云(簡上卷 第169頁)。然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上 揭影像時,未曾主張影像有何遭變造或剪接情事(參簡上卷 第111至119頁),本院復就警方所提供之臨檢程序密錄器檔 案於審理時予以勘驗,未見有何偽、變造情事,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則依卷存證據,被 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 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 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 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09年12月31日 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 (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前二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欲脫離警方控制強行離開現場,而先突然加速逃 離,復多次衝撞警用巡邏車,於突破警方包圍後再數度於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行駛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行為,皆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係基於逃避警 方攔檢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 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簡上卷第194至197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認符合累犯之要件,並以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 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而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而以起訴書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公物,藐視公權力之執行, 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 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又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嚴重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其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攔檢及追捕被告之員警部分 ,原審判決雖同於起訴書認係「內門所警員江峰霖等人攔檢 」、「溝坪所警員藍志芳等人協助圍捕」,然此僅係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別之明顯誤載,並未影響判決本旨, 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另關於成立妨害公務罪部分,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並詳予敘明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量刑亦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本院自 應予尊重。至於旗山分局雖於109年8月24日(即本院二審審 理期間)委由原告訴代理人即員警藍志芳以職務報告表達不 再對被告訴追毀損罪之意旨,有該分局109年8月21日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0971647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簡上卷第57 至61頁)、同分局109年9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097173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簡上卷第75至77頁)可佐 ,然同時載明: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但無錢可以賠償,後經 本分局行政組業務承辦人員表示乙車之車齡已高,業列入 109年度汰換裝備,被告所損壞者為乙車之鈑金、烤漆部分 ,未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傾向不修復,並通知被告毋庸賠償 ,而未有何與被告和解或被告實際賠償之情事等語,顯然被 告並未實質彌補旗山分局所受之損害,尚不影響本件量刑之 基礎,附此敘明。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然 本院已析述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以及警方臨檢程序合法等節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案發前在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與南屏路口對被告實施臨 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因檔案時間未校正,故以播放軟 體所顯示之時間標示以下時間)
┌──────────────────────────────────────┐
│一、【檔名2019_1025_215912_006A】(時間共3分0秒)勘驗如 │
│ 下: │
│員警:駕照、行照。 │
│員警:開慢慢的? │
│被告:我開慢慢,晚上車多阿! │
│員警:這樣喔! │
│被告:要行照嗎? │
│員警:駕照就好!車是什麼人的名字? │
│被告:車喔? │
│員警:你的什麼人? │
│被告:朋友。 │
│員警:朋友喔? │
│被告:嘿。 │
│員警:駕照、行照都讓我看一下好不好? │
│被告:要看,手伸進來看。 │




│員警:沒關係,看一下就好了! │
│被告:伸進來阿! │
│員警:不用阿! │
│被告:伸進來阿!我找給你看,不然你給我拿走。 │
│員警:你有喝嗎? │
│被告:沒有喝。 │
│員警:幫你照一下啦吼! │
│被告:照阿照阿!(抱怨,聽不清楚) │
│員警:還是你要下車一下? │
│被告:不要啦! │
│員警:你煙味比什麼還重!精神好嗎? │
│被告:(聽不清楚) │
│員警:有喝酒嗎? │
│被告:沒喝酒阿! │
│員警:那你行照呢? │
│被告:(坐在駕駛座狀似找錢包)《圖1》 │
│員警:我看你有駕照,駕照給我,在那。 │
│員警:你先打P檔 │
│員警:先打P檔好嗎? │
│員警:你駕照在那,給我一下。 │
│員警:看一下而已,看一下而已,沒關係啦! │
│員警:駕照在那邊,嘿啦! │
│員警:你先打P檔啦!ok 啦!看一下而已。沒事。這沒什麼啦! │
│被告:(將駕照拿給警方,繼續在車內) │
│員警:(查詢被告身份) │
│員警:下車。 │
│被告:怎麼這樣,目前駕照在手你還看不懂。 │
│員警:那駕照啦! │
│被告:我哪知道,那是駕照。 │
│員警:有沒有那個? │
│員警:沒關係你稍微吹氣就好。 │
│被告:(在車內吹氣) │
│員警:是沒有酒精反應啦!阿你怎麼感覺精神很不好? │
│被告:很好很好! │
│員警:真的嗎? │
│被告:真的阿! │
│員警:阿你開車不能抽煙耶! │
│被告:開車這個規定,怎麼規定在鄉下?開慢慢而已 │
│員警:後車廂我們看一下好嗎? │
│員警:好! │




│二、【檔名2019_1025_220212_007A】(時間共0分36秒)勘驗如 │
│ 下: │
│被告:(開後車廂聲音)你們會不會凹我? │
│員警:不會啦!不會凹你啦! │
│被告:很多喔! │
│員警:車查了沒?車主?他朋友的。 │
│員警:你沒有行照,我們查一下。 │
│員警:Z9-6946 │
│員警:不然你會這樣,有芭樂還有什麼,有餓成這樣? │
│被告:(聽不清楚) │
│員警:(查詢後問)車你朋友的? │
│ │
└──────────────────────────────────────┘
附表二:案發過程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以下第 一至第四段影像為內門所提供,第五至第九段影像為溝 坪所提供,因檔案時間未校正,故以播放軟體所顯示之 時間標示以下時間)
┌──────────────────────────────────────┐
│一、【檔名2019_1025_214221_897】(時間共5分1秒)勘驗如下 │
│ : │
│員警:(於第01分03秒處)來了來了! │
│被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駛出,後方跟著一台警車) │
│員警:(於第01分14秒處加入追逐被告行列)到底是怎樣! │
│員警:他不是跟他在那盤查? │
│員警:對阿! │
│警車:(於第01分56秒時迴轉,見被告車輛從其前方經過,後面 │
│ 跟著一台警車,跟隨追逐被告) │
│警車:(於第02分36秒處停車,另一輛警車停在被告前方,警方 │
│ 下車持槍指著畫面右側之被告車輛,員警右手持槍,左手欲開啟 │
│ 被告駕駛座車門) │
│員警:熄火! │
│員警:再不開就打輪子了喔! │
│員警:下車!(員警拍打車門聲) │
│被告:(於第3分44秒處趁空檔往左駕駛衝撞員警)《圖2》 │
│員警:小心小心! │
│被衝撞之員警:(持槍往被告左前方輪子處連續開了四槍)《圖 │
│ 3》 │
│被告:(於第3分48秒處逃逸) │
│(員警們急忙都上了警車追逐被告) │
│二、【檔名2019_1025_214721_898】(時間共5分1秒)勘驗如下 │




│ : │
│警車繼續追逐被告,前方未見被告車輛。於第2分13秒處,前方 │
│警車上之員警下車,有聽到前方員警大聲喊:「下車!下車!」 │
│,本輛警車於第2 分20秒處變換至內車道移至被告車輛之左後方 │
│,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停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與另外一台警車 │
│並排。於第2 分32秒處警方大喊:「車給他堵住堵住!」,前方 │
│員警指揮本輛警車往前試圖堵住被告行車動線。第2分48秒處員 │
│警大喊:「你車給他堵住,他要跑了!」。被告於第2分53秒處 │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順向行駛,然後繞過原本停在前方的自小客 │
│車右側後,向前逃逸。於第2分55秒處,員警連忙上警車,往被 │
│告逃逸方向追逐。 │
│三、【檔名2019_1025_215221_899】(時間共5分1秒)勘驗如下 │
│ : │
│本段為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警車繼續追逐被告,至第52秒處, │
│發現前方警車追逐被告車輛,被告闖紅燈。於第1分11秒處,被 │
│告逃逸警方前後夾擊之追捕,從內車道邊換車道至外車道,隨即 │
│於第1分23秒時又切入內車道,駕駛於警車之前,隨即警車於第 │
│1分32秒處開到外車道超車被告車輛,再次開到被告車輛之前欲 │
│擋住被告行車方向向,被告車輛於第1分39秒處再次變換至外車 │
│道,超越警車往前行駛逃逸。警車於第1分58秒處又再次超車擋 │
│在被告之前,並且不斷在前左右移動阻擋被告繼續向前。於2分 │
│01秒至2分20秒間,前方警車持續左右移動以試圖阻擋被告前行 │
│,被告亦左右移動閃避、超車,過程中雙車持續發生碰撞、摩擦 │
│,同時有聲響發出。於第2分23秒至25秒處,被告以車輛右前車 │
│頭衝撞前方警車左後車尾欲通行,該警車因此發出長煞車聲,接 │
│著遭彈開,被告再次超越該警車,警車繼續追逐《圖4 、圖5 》。 │
│於第3分43秒處,本輛警車緩緩停下,畫面拍攝到前方警車與被 │
│告車輛已經雙雙停下(未拍攝到撞擊畫面),本輛警車往前開, │
│然後停在路邊,有聽到員警大喊「下車!」。 │
│四、【檔名2019_1025_215208_004】(時間共3分1秒)勘驗如下 │
│ : │
│本段為警車後座員警密錄器影像,僅知該員警所乘坐警車加入追 │
│逐行列,於第2分8秒前皆無被告車輛影像畫面,車內員警與他 │
│車員警以對講機聯絡被告行向。於第2分8秒時,本輛警車停車 │
│,員警下車後,至第2分29秒時員警走至被告被圍捕的車旁,可 │
│見有一台警察橫切在被告車前,另一輛警車停靠在被告車輛左側 │
│,數名員警皆下車,密錄器員警回報位置為內門紫雲宮前。 │
│ │
│五、【檔名FILE000000-000000F】(時間共3分0秒)勘驗如下: │
│警車:(第1秒至第36秒,警方依被告逃逸方向找尋被告駕駛車 │




│ 輛。) │
│警車:(第36秒處,發現被告車輛) │
│員警:是這輛嗎?(被告車輛位於警車右前方) │
│員警:靠旁邊!(警車與被告車輛平行) │
│被告:(車輛加速行駛於慢車道) │
│員警:(呼叫支援) │
│被告:(第1分14秒處,閃爍左方向燈,變換車道,靠左行駛於 │
│ 警車之前)《圖6》 │
│員警:回頭車盤查一部自小客,現在內門往旗山方向逃逸,攔查 │
│ 不停。 │
│被告:(第1分30秒處,變換車道往慢車道行駛,後改閃爍右方 │
│ 向燈) │
│員警:現在經過實踐大學。 │
│被告:(第1分42秒處,於安全島前紅燈迴轉往反方向行駛)《 │
│ 圖7、8》 │
│員警:又回頭了,叫133支援。 │
│員警:現在回頭往內門方向了。(行車紀錄器明顯照到被告駕駛 │
│ 車號00-0000) │
│員警:(回答支援同事)TOYOTA銀色自小客(緊跟被告車輛) │
│六、【檔名FILE000000-000000F】(時間共2分59秒)勘驗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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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