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02、3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宇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宇彥原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 雄旗山二加盟門市店員,為獲取電信公司之退佣金及來路不 明之利潤,明知未經夏曾秀好、李珮華之同意或授權,卻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前某時許,鍾宇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聯絡,由鍾宇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超商前,向該身分不詳 者收取夏曾秀好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 卡)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而附表二編號1 文書中之夏曾秀好署名4 枚係該身分不詳者所偽簽,其餘資 料則由鍾宇彥填妥,兩人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之私文 書後,再連同上開夏曾秀好之證件影本,寄至「藍星資訊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電信門 市予不知情之陳逸凱以行使,陳逸凱復於108 年4 月9 日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 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相關手續,致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認係夏曾秀好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 之攜碼服務處理完畢,遠傳電信公司遂依規定給付相關退佣 金,鍾宇彥獲得其中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利益,足生損 害於夏曾秀好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㈡另於108 年5 月15日前某時許,鍾宇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身分不詳者傳送李珮華及簡維晨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檔案予鍾宇彥,指示欲辦理簡維晨名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服務,鍾宇彥即將該等檔案列印 成紙本,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中偽簽李珮華之署名 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證件檔案所列印之紙本,在遠 傳電信公司高雄旗山二加盟門市進行行動電話門號付款人帳 戶移轉業務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 係李珮華本人所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門號之付款人 帳戶移轉服務處理完畢,遠傳電信公司遂依規定給付相關退 佣金,鍾宇彥共獲得其中2 萬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李珮華 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夏曾秀好 、李珮華、陳逸凱、李友文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文件、遠 傳電信公司109 年2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910204017 號 函、同公司109 年6 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0737 號 函,暨夏曾秀好、李珮華、簡維晨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 本(警卷第17-23 、31-33 頁、偵一卷第6-12、30-31 頁、 偵二卷第33-36 、49、125-127 頁、偵三卷第53-56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者共同偽簽告訴人夏曾秀好 、李珮華(下稱夏曾秀好、李珮華)署名之行為,各是偽造 附表二編號1 、2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 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次,犯罪事實㈠、㈡中,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夏曾秀 好、李珮華之權益,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 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各次犯行中所獲 利益,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當庭請求將其與夏曾秀好、李珮華移付調解,嗣與李 珮華調解成立(夏曾秀好則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9-53 頁),且被告無 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因認被 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 被告與李珮華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 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二各文件, 已交由遠傳電信收執,非被告所有,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 夏曾秀好」署名4 枚、「李珮華」署名1 枚,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隨同所對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2 千元、2 萬元之 利益等語明確(審訴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至 110 年3 月17日為止,被告有按附表三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予李珮華乙節,經李珮華陳報在卷(簡字卷第17-19 頁), 換言之,被告已給付李珮華共1 萬5 千元之賠償金,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即犯罪 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尚餘2 千元、5 千元,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併保障夏曾秀好、李珮華之權益,仍應就目前
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 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三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事實㈡ 之所得實際合法返還李珮華,此部分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 執行,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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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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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㈠ │鍾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夏曾秀好」署│
│ │ │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㈡ │鍾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珮華」署名│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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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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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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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請書 │ │名1 枚 │22頁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務申請書 │ │名1 枚 │23頁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 │ │名1 枚 │24頁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夏曾秀好署│偵一卷第│
│ │ │ │名1 枚 │25頁 │
│ │ │ │ │ │
├──┼───────────┼──────┼─────┼────┤
│2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新客戶簽章欄│李珮華署名│警卷第29│
│ │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 │1 枚 │頁 │
│ │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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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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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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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宇彥應給付李珮華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110 年1 │
│月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
│付5 千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珮華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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