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舜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舜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於109 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嗣於109 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7 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併此指明: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因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 殘障手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惟患有輕度障礙,與刑法 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 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 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 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 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而本件被告係在高雄市左營區 行竊後,獨自騎乘機車北上,數日後在彰化縣彰化市為
警查獲,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於為上述之行為時,並未 因患有輕度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所竊取部分財物已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巫威達(下稱 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輕 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1 部,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 部業經警查獲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㈠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梁舜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舜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7 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旁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之 機車鑰匙1 支,竊取巫威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台(車主:巫武座)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作 為代步之用。嗣於109 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梁舜富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光復路口處,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巫威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7張。
(四)警製之職務報告書1紙。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