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34號
CTDM,109,簡,203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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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一)聲請意旨提及「黃秀娥」部分均更正為「陳 黃秀娥」。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 為其所有,然被告僅坦承徒手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而卷內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上開2 次 竊盜犯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犯俱僅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併予敘明,聲請意旨亦同此認定。三、上開2罪均成立累犯,然均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8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聲請意 旨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過失致死, 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均不同、罪質均迥異,所侵害 之法益亦均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 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迄均未完全返還系爭財物或賠償予告訴人2 人、遭竊 機車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 被告本件竊得之386-KEJ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279-PPS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 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於事後 扣得①386-KEJ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個、②279-PP S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及車牌各1 個均分別發 還告訴人2 人,然因上開2 臺機車均已遭解體而不具原 有效用、價值,應認均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均查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已如前述,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 號 │犯罪時間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9年4月27日│朱俊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即如附件所│1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6-KEJ 號普通重型│
│一、(一) │ │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9年4月27日│朱俊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如附件所│6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9-PPS 號普通重型│
│一、(二) │ │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
├──┼────────┤
│1 │鐵鎚1支 │
├──┼────────┤
│2 │活動板手5支 │
├──┼────────┤
│3 │固定板手6支 │
├──┼────────┤
│4 │T行套筒4支 │
├──┼────────┤
│5 │鉗子1支 │
├──┼────────┤
│6 │固定鉗2支 │




├──┼────────┤
│7 │套筒15個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6號
 
被 告 朱俊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 時許,在高雄市燕 巢區「義大醫院」對面橫山巷內停車場,徒手竊取車鄭雲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二)又於109 年4 月27日6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蕉城珍饌會館」之機 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秀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鄭雲 娟、黃秀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雲娟、黃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雲娟、黃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朱俊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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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