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智明
吳玉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17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寶及卓智明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下稱榮民之家)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入住榮民之家住民 ,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王月之配偶即被害人陳銅林則自 民國105年5月2日入住榮民之家,於107年5月21日6時15分許 ,被害人在榮民之家育愛堂用餐,由被告吳玉寶負責打餐, 被告卓智明負責照顧被害人及其他住民並照看其等用餐,用 餐方式為在住民輪椅上放置餐板,住民戴上圍巾,同時將圍 巾鋪在餐板上,再將食物放在鋪上圍巾之餐板上,被告吳玉 寶本應注意早餐所飲用之豆漿須待涼後始能端予住民飲用, 以避免住民尤其肢體控制力不佳之住民自行用餐時,不慎翻 倒食物而有遭燙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由被告卓智明將滾燙之豆漿端至被 害人之餐板上,被告卓智明為被害人之照護服務員,知悉被 害人患有中度失智、情緒躁動,本應注意早餐所飲用之豆漿 須待涼後始能端予住民飲用,以避免住民尤其肢體控制力不 佳之住民自行用餐時,不慎翻倒食物而有遭燙傷之危險,且 將圍巾鋪在餐板上,可能導致住民上肢活動時不慎拉扯圍巾 而打翻食物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將被害人之圍巾鋪在餐板上,並疏於注意確認豆漿是否已 經放涼,而將豆漿端至被害人餐板上,後被害人因右手將圍 巾拿起,手肘不慎碰到豆漿碗,以致豆漿潑灑身體,因此受 有前胸、腹部及左右大腿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 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易卷第293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