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芬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3725 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 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告訴人」、「失竊之物」欄所示之 人所有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物 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攸關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之判斷,因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 屬專業,通常應委由專業機關鑑定,嗣後法院再以該鑑定報 告,本於職權判斷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 著減低,而決定不罰或是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件被告雖經鑑定認其於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 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且尚能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並簡短應答( 見易字一卷第163頁、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亦有 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簡稱高醫)亦稱:被告現能與疾病共存,目前狀況已改善 許多等語,亦有高醫110年1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10092 號函1 紙在卷可參,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 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現在電腦修圖的技術很好,我沒有偷東西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鑑定結 果在卷可參,依照刑法第19 條第1項,其行為依法應屬不罰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稱沒有偷東西,但是附表一的各犯罪事 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證人黃秀蘭(針對附表一編號 3至4)皆證述被告有竊盜行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5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 16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竊盜案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7張、現場照片5張、109年度檢管字第456 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9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49 頁;審易卷第35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當天騎乘之機車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二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7頁;偵三卷第29頁)。 3、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47至第51頁)。 4、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
遭竊同項商品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見偵三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皆指證歷歷,而本案竊盜之金額非 高,告訴人、證人應無捏造證詞而犯偽證重罪之虞,且有 上開相關證據可互相參照,來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況上開 監視器、現場照片並無修圖之痕跡,且是由警方調閱、拍 攝,應無偽造之可能,被告的辯詞並非可採,綜上各節, 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行竊物品,沒有疑義。五、被告在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已因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本院因被告警詢之抗辯認被告或有精神上之問題,且被告 之姊姊陳嘉麗亦到庭如此陳述(見易字一卷第41頁至第43 頁),是本院委請醫學中心高醫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 40多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至108 年間精神症狀加劇; 被告堅持「我沒有進入那間超商,是錄到別人,現在電腦 插圖技術那麼好,是別人偽造來陷害我,那間店本來就是 我們家的,我沒有偷東西」等語,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因嚴 重精神症狀失去現實感,無法分辨物品所有權,對於發生 的事難以記憶,研判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嚴 重妄想與幻聽,偏離現實,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案發當時 已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欠缺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一卷第95頁至第103頁)。
(二)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和個人(工 作)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其結論自可採信,且與陳嘉麗、被告之兒子陳至孝到庭陳 述被告之情況相符(見易字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再 參以被告前因上開精神病症,曾於108年間就診,另於109 年8 月間因被害妄想、拒絕進食、踹傷護理人員、有傷害 他人之情事或傷害自己之虞經強制就醫,此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109年7月24日雄岡院部字第1090010102號函 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
查決定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07頁至第117 頁;審易卷第71頁、易字一卷第55頁),是依被告犯案情 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家屬之陳述, 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 項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六、從而,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因精神障礙,導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欠缺責任能 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並且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行為不罰者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七、本院認無施以監護宣告必要:
(一)按因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陳員目前仍活在自己之妄 想系統中,無法理解和接受一般社會之買賣行為,但目前 已接受抗精神藥物長效針劑治療,精神症狀強度減弱,並 經家屬安排至精神專科醫院附屬護理之家長期居住,未來 再犯機會低,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易字一卷第10 3 頁);本院並參考陳至孝到庭陳述稱:我認為被告的情 況有好轉,家屬願意協助,沒有意外的話,縱使沒有補助 ,也可以繼續讓被告住護理之家,如果施以監護處分,我 擔心環境變化,反而讓被告狀況惡化等語;陳嘉麗則陳述 稱:希望被告繼續住在護理之家,我覺得被告現在有好轉 等語(見易字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家屬確實幫被告聘請律師,並向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 有委任狀1紙、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3頁;易 字一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認被告家庭羈絆高,家屬 願意付出協助被告;本院再參若施以監護處分,於高雄地 區是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此乃本院所明知之事實, 確實會更替被告所處之環境;末參高醫上開110年1月18日 函亦稱:被告情況有所改善等語,故依被告現在之狀況、 家庭系統之羈絆,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處分。八、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 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
得填補,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如 再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 沒收。
(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犯罪, ,惟機車乃係國人之重要代步工具,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若再予以沒收,尚嫌過苛,亦依照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袋子2 個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袋子可隨 意取得、價值亦不高,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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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告訴人 │失竊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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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3月17日17│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 │蔡靜芬 │如附表二所示,價│
│ │時許 │235號「統一超商好事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登門市」 │ │)42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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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2月18日9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 │林昭幸 │芙蓉盆栽1 個,價│
│ │時19分許 │231號前 │ │值約1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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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2月24日15│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成│劉曾素華│蔬菜數把 │
│ │時許 │功巷73弄14號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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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2月25日9 │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成│劉曾素華│長型盆栽1 個,價│
│ │時30分許 │功巷73弄14號前 │ │值約3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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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2月27日18│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 │蘇麗惠 │21風味醉雞腿、西│
│ │時58分許 │66號「統一超商」 │ │雅圖極品咖啡蛋捲│
│ │ │ │ │、桂冠日式雙享甜│
│ │ │ │ │湯組、桂冠義大利│
│ │ │ │ │麵奶油培根及桂冠│
│ │ │ │ │義大利麵番茄肉醬│
│ │ │ │ │各1 盒、統一大布│
│ │ │ │ │丁及振忠食堂小豚│
│ │ │ │ │脆餅各1 個、鮪魚│
│ │ │ │ │蛋雙拼三明治2 個│
│ │ │ │ │,價值約1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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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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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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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寶濃湯 │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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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義美小泡芙 │3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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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味王紫菜湯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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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寧記紅湯火鍋底料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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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VONO醇緻原味起司濃湯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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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多芬洗髮精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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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味王咖哩雞肉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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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義大利金沙巧克力(5粒裝) │1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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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乖乖巧克黑雪芙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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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五木肉燥味拉麵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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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 │4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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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一度贊紅燒牛肉麵 │1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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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一度贊老甕牛肉麵 │1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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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 │1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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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乾麵 │3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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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四維透明膠帶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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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晨光葡萄吐司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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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白蘭氏雞精禮盒(9入)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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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白蘭氏雞精(41ml)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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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白蘭氏旭沛蜆精(60ml) │5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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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白蘭氏人蔘蜆精(60ml)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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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白蘭氏學進雞精(68ml) │4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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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老協珍人蔘精(60ml)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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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泰山純芥花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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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袋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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