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昌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昌澤與共同被告陳品瑑、蔡承展、吳 嘉宏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加入暱稱「老闆」、「順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領取、轉手甲集團詐 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被告余昌澤與共同被告陳品瑑、蔡承展 、吳嘉宏,及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2 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呂崇安、范庭 瑀,告訴人呂崇安、范庭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 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顏彩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被告吳嘉宏復駕車搭載被告余昌 澤前去提領上開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被告余昌澤並將該 等款項交付共同被告蔡承展,共同被告蔡承展再交予共同被 告陳品瑑轉交甲集團上手(告訴人呂崇安、范庭瑀受騙之經 過,及被告余昌澤領款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余昌澤、蔡承 展、陳品瑑可因此獲取領款數額1%、2%、1%之報酬,吳嘉宏 之酬勞則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因認被告余昌澤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其他三位 共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 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
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 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 分事實,業經他案繫屬在前,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 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 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昌澤於109 年5 、6 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甲集團,受上游之 指示,負責領取、轉手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於10 9 年8 月19日起訴,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案號:雄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有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3-105 頁)。其次,被告余昌澤陳稱:其於本案、上 開案號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均係甲集團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18 頁),復比較本案與上開案號案件之內容 ,被告余昌澤皆係受指揮而執行車手工作,行為時間亦俱在 109 年5 、6 月間,準此,被告余昌澤關於其始終參與甲集 團,以遂行本案、上開案號案件之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 信。
㈡本案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加入甲集團以為附 表所示詐欺犯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而於109 年11月18日 提起公訴,嗣於109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7 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7日橋檢信收109 偵11896 字 第1099044556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晚於上開案號 案件繫屬於雄院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昌澤參與甲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只與該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然被告余 昌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上開案號案件先繫屬於雄院,則 其於本案所犯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即非「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將被告余昌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另外成立一罪,再與附表任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余昌澤應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余昌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號 案件起訴並繫屬於雄院,且該部分與後起訴之本案各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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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余昌澤提款│余昌澤提款│相關事證 │
│ │ │ │時間及地點│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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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崇安│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09 年6 月│三筆2 萬元│⑴證人呂崇安之證詞,│
│ │ │6 月30日下午9 時11分│30日下午9 │,一筆1 萬│ 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
│ │ │許,撥打電話向呂崇安│時50分至52│6,000 元,│ 、匯款紀錄擷圖(警│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分,高雄市│共7 萬6,00│ 卷第67-73 、87頁)│
│ │ │疏失,需操作ATM 取消│旗山區旗南│0 元(即編│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設定云云,致呂崇安陷│三路167 之│號1 部分提│ 片(警卷第5-17頁)│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31號OK超商│領5 萬6,00│⑶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時42分、9 時44分許,│ │0 元,編號│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 │ │依指示匯款4 萬9,985 │ │2 部分提領│ 61、63頁) │
│ │ │、6,123 元(共5 萬6,│ │2 萬元) │ │
│ │ │108 元)至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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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庭瑀│甲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 │ │⑴證人范庭瑀之證詞,│
│ │ │6 月29日下午9 時許,│ │ │ 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 │ │於旋轉拍賣平臺佯裝成│ │ │ 、匯款紀錄擷圖(警│
│ │ │賣家,向范庭瑀訛稱:│ │ │ 卷第95-99 、105-10│
│ │ │願以2 萬元出售價值3 │ │ │ 9 頁) │
│ │ │萬5,000 元之禮券云云│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致范庭瑀陷於錯誤,│ │ │ 片(警卷第5-17頁)│
│ │ │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9 │ │ │⑶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時50分,依指示匯款2 │ │ │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 │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6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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